原告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向放中,桃江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山河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滨湖柴油机厂内)。
法定代表人丁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丙,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丁某甲(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益阳市山河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放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丁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系废旧塑料收购加工、销售企业,2011年8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打工,口头约定包吃包住,月工资1000元。原告被分配到分拣岗位工作,具体从事的工作是将收购的废旧塑料中的矿泉水瓶、医用塑料制品分类分拣,送入破碎机破碎后装包,车间里无任何防尘防护措施。2011年8月28日下午5时许,原告突然昏迷,被送入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经专家会诊后确诊为:1、感染性休克;2、中毒性心肌炎;3、中毒性肝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药费20577.6元(含专家会诊费),伤病未愈出院,经法医鉴某,出院后全休3个月,继续治疗养心护肝,继续治疗费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745.6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属实,如原告发病是在2011年8月28日晚上8时以后,而不是下午5时左右。原告得病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已代付医疗费5000余元;2、塑料制品并没有毒,破碎机使用时也不存在扬尘的问题;3、2011年8月29日,原告亲友到原告处闹事,并打坏了办工桌椅。
经查明,被告系废旧塑料收购加工、销售企业,2011年8月5日,原告到被告处打工,原告被分配到分拣岗位工作,具体从事的工作是将收购的废旧塑料中的矿泉水瓶、医用塑料制品分类分拣,送入破碎机破碎后装包。2011年8月28日下午5时许,原告突然昏迷,被送入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9天。经益阳市明镜司法鉴某所鉴某,鉴某结果为原告感染性休克,中毒性心肌炎,中毒性肝炎,其损伤程度尚未构成伤残。出院后全休3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左右。因双方就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7745.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益阳市山河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自愿于2012年3月26日一次性补偿原告丁某甲现金21500元。原告丁某甲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益阳市山河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在2012年3月26日支付给原告丁某甲。
三、其他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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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刘某红
审判员司马慧
代理审判员陈静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龚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