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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一信息诉大业天成(大潮如歌)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业天成电视剧制作有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胜古西庄X号院胜古家园X号(住宅)楼X层E座X室。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某(简称合一公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业天成电视剧制作有某(简称大业天成公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1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大业影视节目传播有某名称变更为大业传媒集团有某(简称大业集团公某)。

2010年6月4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了(广剧)剧审字(2010)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大潮如歌》(简称《大》剧)的制作机构为大业集团公某。《大》剧片尾显示:大业天成公某制作发行、大业集团公某出品,并有某应的演职人员署名。另外,《大》剧的宣传册介绍了该剧的主要人物及简要剧情,其封底页显示:出品单位大业集团公某;制作、发行单位大业天成公某;另有某行联系人、电话及地址。

2011年4月12日,大业集团公某出具《证明》称:“大业天成公某系我集团公某下属企业,系《大》剧的制作单位,发行、制作手续均由我集团公某出面以我集团公某名义统一申办。依据集团公某规定,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大业天成公某拥有《大》剧的全部著作权。2013年6月12日后该剧的著作权权利归属于集团公某统一行使。大业天成公某有某以著作权权利人名义维护该作品的合法权利。”对此,大业天成公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该公某系《大》剧的唯一权利人,直至本案起诉时,《大》剧尚未公某发行;该公某曾与多家电视台及发行代理公某商谈合作事宜,并提供了样片,但不清楚该片如何流入市面。

经大业天成公某申请,北京市东方公某处对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公某,并出具(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某,其中显示:2010年12月23日,登陆优酷网(www.x.com)首页,搜索栏上方划分了“资讯、娱某、原创”等栏目,在视频搜索栏输入“大潮如歌”并点击搜索,结果显示“潜规则(又名大X)”第01至第40集列表,点击播放第01集、第10集、第20集、第30集、第40集,均能够播放涉案电视剧,标题显示“电视剧频道-电视剧列表-大陆剧”,公某中没有某示剧集的权利标识。同时该页面右侧显示有某宝、黄金酒等广告。合一公某认可《潜规则》与《大潮如歌》系同一电视剧。

2011年1月10日,大业天成公某委托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就优酷网播放涉案电视剧的相关事实向合一公某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该公某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大业天成公某提交了x元律师费发票、2000元公某费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

鉴于:1、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法人为作者,依法享有某作权。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在《大》剧及相关宣传页中均未出现制片者的署名。一般来说,署名出品公某的单位应对作品的全部制作过程负责,并享有某应的权利。2、大业集团公某出具的《证明》表明,该公某有某对《大》剧著作权进行确定、处分。3、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2010年6月4日,大业集团公某取得了《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该剧应于该日之前即创作完成,即著作权已产生。而大业天成公某仅享有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的著作权。综上,根据现有某据可以认定大业集团公某系《大》剧的原始著作权人。该公某通过出具《证明》,将《大》剧的著作权在上述期间内转让给大业天成公某行使,故大业天成公某在此期间内享有《大》剧的全部著作权财产权。

合一公某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所经营的网站上提供《大》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该公某以其只提供储存空间服务为由辩称,却未提交充足有某证据加以证明,且合一公某作为专业性视频网站的经营者,通过各类视频文件以吸引公某关注、提高浏览量,进而增加广告投放量,具有某显的商业目的,理应负有某高的注意义务;合一公某网站对视频文件进行了分类,并将电影、电视和原创等设置为并列频道,可见其明知网站的视频中包含大量非原创文件;在合一公某网站上搜索《大》剧,结果显示第01集到第40集的缩略图标依次排列,用户可逐一点击观看完整剧情,据此说明合一公某对其网站上的视频文件进行了编辑、整理;涉案作品为电视剧,由网友原创的可能性极小。综上,合一公某即使仅提供了储存空间服务,但因该公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大业天成公某要求合一公某赔偿经济损失,但未提交其实际损失、合一公某违法所得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作品的性质、发行情况以及合一公某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大业天成公某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该公某要求合一公某支付诉讼中的合理费用,对于公某费2000元,属合理开支,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x元,数额过高,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大业天成公某作为法人主体,且仅享有某案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其主张合一公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大业天成公某确认合一公某已停止播放涉案电视剧,故对于其关于停止侵权之诉讼请求,不再予以裁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合一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业天成公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六万元;二、驳回大业天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合一公某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作品由优酷网网站注册会员上传,上诉人仅提供空间存储服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充足有某证据加以证明”是错误的。上诉人接到起诉状后及时删除了涉案作品,依法不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不高,至今也未在卫视频道、地方台等媒介播出,即便认定上诉人属于帮助侵权,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也过高。三、涉案作品从未公某发表,作品的存储介质只有某上诉人自己保留,因此被上诉人主动上传的可能性极大。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大业天成公某辩称:一、优酷网虽然具有某供空间存储服务的功能,但其同时亦进行电视剧、电影的视频播放,该部分是优酷网广告盈利的主要部分。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不仅上传了视频,还进行了分类管理,属于积极的侵权行为。二、优酷网作为中国第一视频网站,影响力较大,而涉案作品尚未发行,故被控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无法估量。三、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主动上传的猜测毫无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某议,本院予以确认。

大业天成公某在二审过程中,另行提交了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优秀广播影视剧展映展播活动的通知》,其中《大》剧属于优秀电视剧展播剧目。

以上事实,有某业天成公某提交的光盘、《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证明》、公某、律师函、发票、原审庭审笔录、《关于开展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优秀广播影视剧展映展播活动的通知》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被上诉人著作财产权的侵犯以及上诉人是否应予赔偿经济损失。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视频由网友上传,则其应就该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传用户信息和有某上传情况,从公某的记载来看,亦无法看出涉案视频由网络用户上传。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视频系由网络用户上传,上诉人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据现有某据认定上诉人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直接提供了涉案视频,其行为构成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某传播被上诉人作品的行为。该行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侵犯了被上诉人对《大》剧享有某合法权利。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动上传涉案视频的猜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大》剧享有某著作财产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某的权利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上诉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大》剧的性质、发行情况以及合一公某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的基础上,特别是考虑到《大》剧在此前尚未公某发行的因素的基础上,酌予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某负担三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大业天成电视剧制作有某负担三千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陈志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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