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于2009年6月18日因琐事与被害人裴某发生争执后,将裴某耳朵打伤。经鉴定,裴某右耳鼓膜外伤穿孔,构成轻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孔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右耳,被害人伤情与孔某的伤害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孔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裴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8日下午五时许,孔某在濮阳市X村乡X村因琐事与裴某发生争执,后孔某将裴某耳朵打伤。经鉴定,裴某右耳鼓膜外伤穿孔,构成轻伤。
另查明,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孔某与裴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孔某一次性赔偿裴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孔某供述:证实其与裴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离婚后,只要其一谈女朋友裴某就给其家人闹事。2009年6月某日下午,其得知裴某在张仪村孔某父母家门口骂人,就过去先推裴某后用巴掌扇了她脸几下。
2、被害人裴某陈某:证实其与孔某于1994年11月离婚。2009年6月18日下午五时许,其回到胡村X村,对孔某说谈谈孩子的事,孔某就动手打裴某。孔某用双手轮番朝裴某脸上扇,后朝其身上跺。裴某被打后就报警了,派出所民警让其去公安医院,因没有钱,就从公安医院回家,第二天去东白仓门诊看病,医生说耳膜穿孔,看了两天没有效果,就去了人民医院,医生还说是耳膜穿孔。6月22日裴某素又去公安医院,医生让去第三人民医院检查。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18日下午五时许,李某抱着孙子在胡村X村街上,见孔某与裴某争吵,后孔某用双手轮番朝裴某的左右脸部打。
4、证人秦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18日下午五时许,其在胡村X村街上见孔某与裴某发生争吵,后孔某朝裴某脸上扇了几下。
5、证人陈某证言:2009年6月19、20日,裴某素到其开的卫生室看病,检查为右耳膜外伤穿孔,经两天治疗无效,遂转法医院。
6、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濮阳公安医院耳鼻喉镜检查报告单、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内窥镜检查报告单:证实裴某素右耳鼓膜外伤穿孔。
7、濮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实裴某素右耳鼓膜外伤穿孔,构成轻伤。
8、抓获证明:证实孔某于2011年4月29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9、赔偿协议及付款证明: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孔某与裴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孔某一次性赔偿裴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已履行完毕。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孔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被告人孔某供述与被害人裴某陈某基本一致,且有证人李某、秦某、陈某证言,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濮阳公安医院耳鼻喉镜检查报告单、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内窥镜检查报告单,濮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孔某殴打裴某素致右耳鼓膜外伤穿孔,构成轻伤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孔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裴某伤情与孔某的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害人裴某陈某及证人李某、秦某证言均证实孔某用双手轮番扇裴某脸部,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案发次日检查裴某右耳鼓膜外伤穿孔,诸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裴某的伤情系孔某伤害行为所致。故对孔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孔某与被害人原系夫妻关系,本案系由双方原有婚姻矛盾引发,且孔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孔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某刚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