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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成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6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陈某、单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到濮阳市X路通利家电量贩店门口,陈某进店内后因看手机与三星手机柜台某服务员台某X、台某X发生言语冲突,争吵期间陈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吓唬对方,贾某、单某见状后冲进该店内,抄起凳子等乱砸,后贾某、陈某、单某逃离现场。期间,台某X右前臂及右手掌被锐器划伤约15cm,腿部及右手有不同程度损伤。台某X头顶部及右肩部、左前臂有不同程度损伤。经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台某X右前臂及右手掌被锐器划伤,缝合创为10.5cm,构成轻伤;台某X头顶部缝合创为3.9cm,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贾某及陈某、单某与被害人台某X、台某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三人共同赔偿台某X、台某X医疗费、误某、财产损失等共计55000元,已履行完毕。

又查明,被告人贾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羁押期间为2008年9月28日至2008年10月3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台某X、台某X陈某,证人陈某、单某、鲁XX、史XX、韩X、李X、张XX证言,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抓获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赔偿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寻衅滋事罪。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贾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经查,贾某见陈某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不问原因,抄起凳子乱砸,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属随意殴打他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鉴于贾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某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娟

二○一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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