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x,成年。
委托代理人马珂,濮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韩某甲,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珂,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甲于2010年10月17日下午在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韩某村西北坟地因故将被害人韩某x打致轻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某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x诉称:被告人韩某甲将其打致轻伤,要求韩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383.86元。
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同意依法对被害人韩某x进行赔偿。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韩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对韩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韩某x系堂姐弟关系。2010年10月17日下午一时许,韩某甲在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韩某村西北坟地,因琐事与韩某x发生争执,韩某甲用拳头将韩某x鼻部打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某所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某,韩某x左侧鼻骨骨折明显移位,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韩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x陈述,证人胡某、韩某乙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某所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某结论,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韩某x受伤后在濮阳公安医某住院18天,花费医某4268.86元,鉴某70元。韩某x系濮阳蔚林大内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77元。韩某x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翟红义进行护理。
又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x提交的出院证、医某、鉴某票据、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韩某甲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韩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另辩护认为韩某x有重大过错、请求对韩某甲从轻处罚。经查,韩某甲因琐事与韩某x发生吵骂,后用拳头将韩某x打伤,故辩护人关于韩某x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韩某甲因其伤害行为给韩某x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韩某x要求韩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医某4268.86元(凭票据计算),鉴某70元(凭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误工费2146元(3577元÷30天×18天),护理费785.6元(15930.26元÷365天×18天),交通费360元(20元/天×18天),以上共计835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x医某、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50.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冯某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