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大道口岸大厦。
负责人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一审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住所地:平南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戴某,该站站长。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范某、一审被告何某某、一审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以下简称平南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福汉和代理审判员梁辉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延肖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袁某、范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2时30分,袁某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X镇北方向往平南城区方向行驶,至平南县X镇X路段时,碰撞着由被告何某某持准驾x类驾驶证驾驶于夜间停放在路边的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左后车尾部,造成袁某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桂x号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平南总站,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6日0时至2011年1月15日24时止)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1日0时至2011年1月15日24时止)。原告袁某是袁某锐父亲,原告范某是袁某锐母亲。袁某锐于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23周岁。其生前于2008年12月15日起在广东省佛山市圣龙电工线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家探亲。被告平南总站在袁某锐死亡后已支付给原告丧葬费14000元。
另查明,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98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358.5元,农林业年平均工资为15840元。2010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X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574.7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违反规定停放车辆,致使袁某锐驾驶车辆碰撞后当场死亡,对袁某锐的生命权造成了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被告何某某受雇于被告平南总站,发生事故时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其对外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南总站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平南总站赔偿合理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某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分担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某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21574.7×20=43149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本事故造成了袁某锐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袁某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其仅陈述已年满55周岁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需要,因此,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某,原告主张1520.43元无事实依据,被告认可误某为390.6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31494元,误某390.6元,车辆损失费1085元,丧葬费14151元,合计447120.6元。被告太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费1085元。余下336035.6元的30%,即100810.68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赔偿限额中赔偿给原告。上述合计为211895.68元。为减少累讼,原告应将被告平南总站已垫付的丧葬费14000元返还给被告平南总站。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袁某、范某死亡赔偿金、误某、车辆损失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211895.68元;二、驳回原告袁某、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死亡赔偿金为79600元。主要理由是:1、本次事故的死者住所地是在广西平南县X村,虽然提供由广东佛山市圣龙电工线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同村居民的反映,死者早已经不在该公司工作,一直闲在家里,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肇事车桂x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品种,根据太保公司与平南汽车总站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本此事故车桂x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在赔偿金中并没有按照事故责任扣除免赔率。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袁某锐一直居住在广东,平南汽车总站职工何某某也承认袁某锐经常搭他的车到广东,袁某锐的父亲也在那里种菜。经其申请一审法院到广东工作的工厂去调查,现在的资料是法院调查的。袁某锐是回家探亲时发生事故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何某某及平南汽车总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某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2、太保公司在赔偿中是否应该扣除肇事车桂x免赔率5%
本院认为,一、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X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从一审查查明的事实看,死者袁某锐生前在广东佛山市圣龙电工线材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公司确定了劳动合同,有收入证明等相关材料加以佐证,一审法院按广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太保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太保公司在赔偿中是否应该扣除事故车桂x免赔率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被告何某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一审被告平南汽车总站在为肇事车桂x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品种,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免赔率为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因此,应在太保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数额100810.68元中扣除5%的不计免赔5040.53元,即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的数额为95770.15元。扣除部分的5040.53元应由平南汽车总站承担。因此,一审判决中太保公司赔偿给被上诉人袁某、范某的死亡赔偿金、误某、车辆损失费、丧葬费合计211895.68元不当,应变更为206855.1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太保公司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对其成立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的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袁某、范某死亡赔偿金、误某、车辆损失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206855.15元;
三、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袁某、范某经济损失5040.53元。
一审诉讼费2980元,由原告袁某、范某负担1000元,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负担1980元。二审诉讼费294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798.7元,由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负担1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珍
审判员吴福汉
代理审判员梁辉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