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原告蒋某,女,1982年9月14日,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法某宿舍(系罗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新宁县法某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观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山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
法某代表人罗某丙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
法某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区X路X号B栋X单元X号。
原告罗某乙、蒋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审判员罗某丙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某记录,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乙、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丙、刘某、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学、李某,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丁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6日22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湘x出租车从大兴路自西向东行驶,在新宁县X镇X路]新宾馆前交某路口地段左转弯时,将步行在前方道路上的两原告当场撞倒,造成两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蒋某受伤后经新宁县中医院住(略),现仍在疗养过程中。原告罗某乙受伤后,经新宁县中医院住(略)并经中医院建议,转到湖南省人民医院住(略),再回新宁县中医院住(略),现正在治疗过程中,且原告罗某乙经]山司法某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本起交某事故经新宁县交某警察大队“新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李某所驾车辆系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新宁支公司入保,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综上,被告李某存在明显的交某违法某为,且其违法某为直接导致了两原告的伤害,被告李某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同时对此损失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应依法某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保险赔偿金。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某益,请人民法某依法某令三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3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辩称:
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必须依据法某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确定,保险人只承担的保险责任,对超出法某的规定和超越保险合同具体约定的保险限额的损失保险人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李某和鸿祥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商业保险合同免赔额问题。根据投保人与答辩人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特别约定:严重违章行为而加扣10%的免赔率;汽车保单一律约定每案对免赔额500元。本案中,根据交某大队作出的第《交某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在交某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即保险人在三责险理赔中应减去交某险限额后再扣除(20%+10%)的免赔额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再扣除绝对免赔的500元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三、两原告的损失总额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某费。《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某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某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某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五、鸿祥出租车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答辩人将自己所有的出租车挂靠在鸿祥出租车公司,每月向公司交某一定的费用,所有手续由公司办理。鸿祥出租车公司对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取得运行利益的权益,被挂靠单位从挂告车辆运营中取得利益的,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按照《民法某则》《民事诉某法》的规定,应作为交某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主体。
被告李某、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原告提交某如下证据:1、交某事故认定书;2、罗某乙的中医院病历;3、蒋某的中医院病历;4、罗某乙的市中心医院检查报告单;5、罗某乙的省人民医院病历;6、罗某乙入院资料;7、县中医院医疗费证明及清单;8、省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和清单;9、罗某乙的司法某定书;10、蒋某的司法某定书;11、交某、住宿费、司法某定费发票;12、两原告及护某人罗某丙彬、罗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3、两原告的单位证明;14、车辆保险单;15、小孩罗某丙霞的人口登记卡。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罗某乙、蒋某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情况,计算各项损失的依据以及被告李某应负这超交某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某以上证据质证认为,X号证据住宿费不是正式发票,X号证据只有工资总数,没有明细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同意李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质证认为,7、X号证据没有正式医药费收据,9、X号证据的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X号证据要以正式发票为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李某提交某如下证据:
1、垫付蒋某药费发票,计币2500元;2、垫付罗某乙医药费发票、垫付罗某乙医药费发票计币x元;3、李某身份证及驾驶证;4、湘x出租车行驶证;5、李某资格证;6、身体条件证明;7、保险单复印件。
原告对李某提交某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垫付的费用在起诉某中扣除了。
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对李某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对李某提交某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提交某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某代表人身份证明;3、交某险保单;4、第三者责任险保单。
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某以上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李某、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交某证据不持异议。
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提交某如下证据:1、法某代表身份证明;2、法某、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法某营业执照;4、组织机构代码证;5、交某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6、李某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7、营业车辆转包审核表;8、驾驶员登记表;9、承诺保证书;10、合同书。
原告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10、X号证据是内部合同书,与原告没有关联。
被告李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各方提交某证据,各方不持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认定事实时只作为参考依据。
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4月16日,被告李某驾驶湘x出租车从金石镇X路自西向东行驶,在]新宾馆前交某路口地段左转弯时,将步行在前方道路上的两原告(夫妻关系)撞倒,造成两原告受伤。该起交某事故经新宁县交某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乙、蒋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山司法某定所认定,蒋某因车祸致使右侧腓骨头撕脱性骨折,治疗终结期为4个月,伤后1个月需1人陪护。罗某乙因车祸致使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交某韧带损伤,胫骨平台骨折,构成玖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1个月,医药费控制在1800元之内,伤后6个月需1人陪护。后期取内固定费用控制在4500元之内,需1人陪护,住(略)15天。两原告受伤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罗某乙x.83元[省人民医院x.96元+省市医院检查费670元+医药费1136元(李某垫付)+县中医院x.90元+后期医疗费用4500元];2、蒋某县中医院医疗费x.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罗某乙1680元(140天×12元)、2、蒋某816元(68天×12元);三、误工费:1、罗某乙x元(工资奖金、津某、租车费补助等、2、蒋某8698.6元(工资、奖金);四、护某1、罗某乙x.2元(180元×72.24元);2、蒋某4912.3元(68天×72.24元);五、鉴定费:1、罗某乙760元、2、蒋某360元;六、交某2020元;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20%);八、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x元/年×12年×20%÷2);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63,被告李某已支付费用x元。
另查明,湘x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限额为(略)元。
本院认为,新宁县交某警察大队对本次交某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乙、蒋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作为营运汽车的管理方,定期定额收取管理费用,因此对被告李某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负连带责任。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等、护某、交某、住宿费、误工费、被养人生活费、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超出限额部分的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罗某乙后期取内固定费用45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某,本院一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某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乙、蒋某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费用x.91元(除去免赔率20%和绝对免赔500元),以上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宁支公司应赔偿两原告各项费用x.91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x.72元(已支付给两原告x元,超出3158.28元,李某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在履行时抵扣两原告3158.258元),被告新宁县鸿祥出租车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列一、二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某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员罗某丙军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