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男,汉族,1949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汉族,1946年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X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恒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段某、吕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吕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上诉人漯河市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恒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存在如下问题:根据2008年9月8日段某和被上诉人方财务的结算,散装水泥保证金是否已退回,没有查清。因此,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14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