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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衡南县云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衡南县云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清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国成、人民陪审员李某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綦冠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唐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5月22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殴打。且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判令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用。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被告在外欠债达30余万元,原告要求分割财产,必须承担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5月双方自愿在衡南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1月7日、1996年6月22日、1997年9月19日分别生小孩胡某军、胡某玲、胡某玲。夫妻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胡某某认为原告李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开庭审理期都主张其名下有数万元债务,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座落在衡南县X镇X村大坪组房屋三间、日立牌70型挖机一台、东风牌平板车一辆。上述机械设备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x元(其中日立牌70型挖机价值为x元,东风牌平板车价值为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物价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建立起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此后,双方不但未能很好沟通交流,及时将矛盾化解,而且原、被告先后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很少在一起生活,形同陌路,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所主张的债务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的固定资产即房屋、挖机、平板车由原、被告夫妻共同共有,双方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小孩胡某军由被告胡某某抚养于独立生活,婚生小孩胡某玲、胡某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胡某某每月支付小孩胡某玲抚养费200元,限每半年支付一次(从2010年8月份开始),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衡南县X镇X村大坪组房屋及日立牌70型挖机一台、东风牌平板车一辆,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份额。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贺清元

审判员罗国成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綦冠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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