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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罗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门刑初字第131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门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京西风光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旅游管理处职工,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6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罗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凤霞,被告人石某某、罗某某及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赵某某到庭了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石某某伙同殷晨光(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罗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东套子煤矿西北坡非法开采处,用硝酸铵、锯末、柴油等物品炒制铵油炸药10余千克,用于非法采煤。2006年4月14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炒制炸药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起获铵油炸药7.5千克。当日,被告人石某某到公安机关探询被告人罗某某的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起获经过证明材料,扣押、收缴物品清单,爆炸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关于爆炸物的管理规定,伙同殷晨光指使被告人罗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被告人石某某、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且系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罗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某、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并非自动投案,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石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公诉机关的相应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振新

人民陪审员刘宝利

人民陪审员宋爱民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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