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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案
时间:2002-0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乌中刑终字第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乌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高某文化,乌鲁木齐市西山农场煤矿工人,住(略)。2001年6月1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看守所。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01年12月6日作出(2001)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8月,被告人高某甲将黑建滕(在逃)运来的450盒(x枚)工业X号纸壳火雷管储存在本市西山农场(略)自己家中,后又将其中x枚雷管转移到西山农场机建连谢某某家储存。2000年8月,被告人高某甲以每盒100元的价格向西山片石场朱某某销售11盒(1100枚)雷管,后朱某某退回两盒。2001年3月,被告人高某甲以每盒100元的价格向西山片石场高某乙销售5盒(500枚)雷管,后高某乙退回一盒。2001年6月1日,被告人高某甲将7600枚雷管隐匿于邻居杨俊林家,案发后被收缴;同年6月13日,储存在谢某某处的x枚雷管被收缴,尚有6100枚雷管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某证实,从高某甲处购买11盒雷管,因没用完退回2盒,每盒雷管100元。2.证人高某乙证实,在高某甲处以每盒100元的价格购买5盒雷管,后退回1盒。3.证人谢某某证实,2000年8月,高某甲将两箱东西储存在他家,直到案发才知道储存的是雷管。4.现场勘查笔录、图片与物证雷管照片经被告人高某甲辨认是储存、藏匿在谢某某、杨俊林处的雷管。5.科学技术鉴定证实,雷管是西安庆华电器制造厂生产的工业X号纸壳火雷管,单发外径0。75cm,长4cm,进行爆炸试验,爆炸性能良好。6.西安庆华电器制造厂工业X号纸壳火雷管使用说明书证实雷管的性能。7.被告人高某甲对其非法买卖、储存雷管的事实予以供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明知是国家管制的爆炸物雷管仍然进行储存并向他人销售,总数达x枚,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非法买卖、储存的x枚西安庆华电器制造厂生产工业X号纸壳火雷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上诉提出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上诉人高某甲对此不持异议,且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管理法规,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x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原判定性准确。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爆炸物品的数额是量刑的重要标准,但并非惟一标准,对上诉人高某甲量刑时还要考虑其出售的雷管主要用于西山片石厂采石之用,未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情节,故原判对其处刑十五年显然过重,上诉人高某甲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1)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没收非法买卖、储存的x枚西安庆华电器制造厂产工业X号纸壳火雷管;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1)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勤

代理审判员陈卫

代理审判员刘玉涛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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