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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晋某某,又名晋某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月7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淑华、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上旬,被告人晋某某在郸城县X镇X村自己家中以1450元的价格从郭xx(另案处理)手中购买被抢劫的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格为301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和失主朱xx之父亲朱xx的领条,证人杨x、张xx、赵xx证言,郸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涉案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晋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购买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辆,属明知是盗抢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晋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晋某某所购摩托车已退还失主,其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健

审判员陈俊中

审判员赵艳蕊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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