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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与王某、李某某、郭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男,任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某,男,生于1978年6月24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4年2月7日。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生于1956年。系李某某之妻。

被告:郭某甲,男,生于1970年8月25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生于1945年。系郭某甲之父。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召县支行诉被告王某、李某某、郭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受理,同年11月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2009年12月7日、2010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公告两次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王某在被告李某某、郭某甲的担保下,在我行借款3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9.36%,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行的借款本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王某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王某为温室蔬菜种植向原告申请借款。

2、被告王某、李某某、郭某甲互为联保借款申请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实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李某某、郭某甲自愿为其担保。

3、借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某、郭某甲辩称:王某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我们担保属实,但王某有房屋,该房屋转卖后归还借款,不足部分,我们再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某、郭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张XX、张XX、李XX、王XX、朱XX证言各一份,证实农行发放贷款时首先考察贷款户的资产状况,其次是借款用途及三户联保。

原、被告对本案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本案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某因建造温室种植蔬菜大棚,在被告李某某、郭某甲的担保下,向原告申请贷款x元。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同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到x元,并在《借款凭证》中签字,其借款凭证内容为:借款户王某,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金额x元,期限一年,2009年9月27日到期,期内年利率9.36%,超期年利率12.1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王某未予归还。双方引起纠纷,因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2008年9月2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某在原告的《借款凭证》中的签字,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郭某甲作为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情形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原告人民币x元,并从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按年利率9.36%支付某息至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从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按年利率12.168%支付某息至判决生效十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郭某甲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付某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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