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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尤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母亲,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原告发现月经异常,经医院检查确诊为葡萄胎,住院期间,因被告护理不周,致使病情恶化,经南阳中心医院检查确诊为恶性肿瘤,急待住院治疗,被告看原告病情严重,可能失去生育能力和生活自理能力,即产生抛弃原告的歹念,不积极护理,也不筹集医药费,变卖家中财产全家外逃,至今下落不明,把原告扔到医院不顾死活,幸亏原告亲人全力抢救,才保着一条性命,但已造成痴呆的恶劣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债务由被告负担,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x元,困难帮助费x元。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证人刘XX当庭陈述;

二、证人李XX当庭陈述;

三、南阳中心医院、方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单共计30张;

四、南阳中心医院及南阳卫校缴费单据15张,共计款9110.24元;

五、赵某某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病情、伤残程度及生活困难的原因;

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系证人当庭陈述,证实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发生疾病后,经原告家人要求下到南阳医院治疗,后以借钱为名外出的事实,与本院调取的被告所在村委的证明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材料三、四、五证实原告的病情、因病住院治疗花费及因病致残的情况,证据材料间亦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4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俗订立婚约,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8月原告发现月经异常,经南阳中心医院检查确诊为葡萄胎、恶性肿瘤,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家人筹钱治疗后病情得以控制,但造成肢体三级残疾的后果。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债务由被告负担,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x元,困难帮助费x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原告赵某某发生疾病后,理应积极治疗,精心照顾,而其却常年外出不归,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遗弃为由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病残疾导致生活困难要求被告支付扶助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的x元数额偏高,考虑到被告作为农村居民的履行能力,扶助费的支付以x元为宜。因被告张某某现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分割。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部分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能查实,本院暂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生活扶助费x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长春

审判员:孔超

审判员:陈豪亮

二0一0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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