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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诉被告许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涂志鹏、李某,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黄陂区X街黄陂大道X号。

负责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一般代理)。

原告万某诉被告许某、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许某驾驶鄂x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从黄陂区祁家湾往李某方向行驶,行至祁家湾梅家湾附近路段,在超越前面正常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因事故车辆鄂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高某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三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61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2,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9913.94元。

证据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以证明事故车辆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证据4,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5,被告许某的身份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许某的身份,以及事故车辆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高某所有。

被告许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

被告许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收条1张,以证明被告许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12000元。

证据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以证明事故车辆x号二轮摩托车已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许某承担,与我无关。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辩称:被告许某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许某属无证驾驶,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许某、高某无异议;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许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许某所举证据1、2,原告万某、被告高某、财保黄陂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万某、被告高某、许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的出证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评判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因被告许某、高某无异议,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许某所举证据1、2,因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所举证据,因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上午11时,被告许某驾驶x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从黄陂区祁家湾往李某方向行驶,行至祁家湾梅家湾附近路段,在超越前面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万某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万某受伤后,被送往黄陂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疗费9913.94元。原告万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许某垫付12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由此发生诉争。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x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属被告高某所有,其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许某使用。该车在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

经依法核算,原告万某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2509.94元,其中医疗费99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天×15元)、护理费1716元(19576元÷365天×32天)、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在超越前面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万某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万某的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某将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许某,应对原告万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x号力帆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万某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2116元(医疗费991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6元、护理费1716元、交通费400元),余款393.94元(12509.94元-12116元),由被告许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万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许某已垫付12000元,经充抵被告许某应赔偿给原告的393.94元,原告万某应返还给被告许某11606.06元,为便于履行,该11606.06元由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许某,但该款应从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万某的12116元扣除,故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万某509.94元。原告万某主张交通费的赔偿请求,因系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故酌情认定为400元。被告财保黄陂支公司辩称被告许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9.9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支付被告许某垫付款11606.06元。

三、驳回原告万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某、高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利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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