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男,生于1983年。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南召县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隋某某,男,生于1969年。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2010年3月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晚11点钟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召县X镇X路段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遂被送往医院治疗。2009年7月8日,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8月13日经南召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外,再赔偿原告x元,且打有欠条一份。2010年8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后,下欠x元,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下余欠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召公交认定(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3、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下欠x元如果原告同意,我总共再一次性支付给8000元,此事永不再追究;若不同意,我由于已支付大部分款项,现因经济紧张,无力偿还。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5日晚11点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的小型客车在南召县X镇X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进医院治疗。2009年7月8日,南召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崔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2009年8月13日在南召县交警队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其意见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医药费均由被告支付外,被告再赔偿原告x元。且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其主要内容为:“欠条欠现金贰万肆仟元整隋某某2009年8月13日”。同年8月22日被告按欠条上的约定,支付原告x元,并注明下欠x元,约定同年9月1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持欠条追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x元及利息。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晚各自驾驶其机动车在南召县X镇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南召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双方对此并无异议。且在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并出具了欠条,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欠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未及时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逾期应支付相应的利息。现被告不按双方协议的内容履行,以其经济紧张、无力支付为由,要求少支付6000元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下余欠款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0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欠款x元,并从2010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逾期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某伟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