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高某某,又名高X,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文生、王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4月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三人预谋后窜至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球团厂北侧院墙内将球团厂低压配电室出来的供球团厂料仓正在使用的VV(3×50+1×25)平方毫米主动力电缆盗走52米,致使球团料仓、火车磅房、西门岗的生产、生活用电无法使用。第二天下午,三被告人将偷来的电缆剥皮剪断后卖至舞钢市X乡X村杜x的收购部,得赃款1500元,三人均分。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297元。(2)、2010年4月7日夜,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三人预谋后窜至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球团厂北侧院墙,被告人张某某在球团厂北侧院墙外负责望风,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二人翻墙进入院内,用一把破坏剪钳将球团厂变压器西侧的一根保障火车平车机设备电力供应的VV(3×25+1×16)平方毫米电缆线盗割破坏152米,被发现后,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逃跑,高某某、张某某二人被该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后在高某某协助下,该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破坏的电缆价值7748元。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惩处并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连带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受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4297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4月2日夜,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三人预谋后窜至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球团厂北侧院墙内将球团厂低压配电室出来的供球团厂料仓正在使用的VV(3×50+1×25)平方毫米主动力电缆盗走52米,致使球团料仓、火车磅房、西门岗的生产、生活用电无法使用。第二天下午,三被告人将偷来的电缆剥皮剪断后卖至舞钢市X乡X村杜x的收购部,得赃款1500元,三人均分。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297元。(二)、2010年4月7日夜,被告人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三人预谋后窜至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球团厂北侧院墙,被告人张某某在球团厂北侧院墙外负责望风,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二人翻墙进入院内,用一把破坏剪钳将球团厂变压器西侧的一根保障火车平车机设备电力供应的VV(3×25+1×16)平方毫米电缆线盗割破坏152米,被发现后,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逃跑,高某某、张某某二人被该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抓获,后在高某某协助下,该公司保卫科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破坏的电缆价值77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与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的供述相一致;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舞阳矿业公司生产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舞钢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值鉴定结论书及领条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予以从轻处罚。受害单位舞阳矿业公司系国有公司,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受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9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连带赔偿河南安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97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