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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丁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中海,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丁与被上诉人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于2009年7月30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五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中海,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发展农业经济,在自己的耕地上建造木耳大棚种植木耳,与五被告家耕地相邻。2009年6月13日五被告家在原告木耳大棚东外侧农田进行浇灌,利用木耳大棚北侧和东侧水沟引水作业,致原告的木耳大棚临近五被告田地一侧的六个开间,于2009年6月14日向东整体倒塌,将原告x袋待收成熟木耳全部砸在废墟中,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双方形成纠纷。后经村X乡两级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自家的耕地上建大棚种植木耳,属于农业生产建设,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五被告家在自家农田进行浇灌时因水向原告的木耳大棚浅基下渗透,是导致原告的木耳大棚倒塌的内因,应承担一定责任,而原告的大棚自身结构简易也是造成大棚倒塌的原因,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依据价格评估报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x元,故应以五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即x.4元为准,由五被告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牛某丁、牛某丁五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4元。二、上述第一项的履行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75元,鉴定费3000元,由五被告负担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580元,原告负担诉讼费9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五上诉人称,双方耕地相邻,2007年冬,被上诉人紧邻上诉人浇地的水沟垒墙建大棚(水沟已形成七、八年之久)。由于被上诉人在大棚内种植木耳,夏季是离不开水的,被上诉人每天都要用水浇淋木耳数十次,致使其大棚墙体裂缝。上诉人2009年6月13日早5点浇地大约1个小时,被上诉人的墙6月14日下午倒塌,一审法院委托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鉴定房屋倒塌的原因,为五上诉人浇地是导致大棚倒塌的内因,那么既然是内因,被上诉人将大棚建立在浇地的水沟边且大棚结构简易,墙基疏松应是倒塌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60%责任显属错误。一审法院委托焦作市弘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坏大棚及木耳进行评估作价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鉴定机关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场。一审法院却认定,法院技术室通知上诉人,上诉人不到场。显然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牛某丁系非农业户口,根本没有耕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牛某丁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属主体错误。被上诉人建立大棚种植木耳,改变了土地用途,未经国家土地部门批准,属于非法建筑,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上诉人浇地把被上诉人的木耳大棚泡塌了,请求驳回五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是:王某在自家的耕地上建木耳大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王某木耳大棚倒塌原因及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原审法院委托对王某木耳、大棚损失进行评估,程序是否合法。牛某丁作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参加诉讼,是否适格。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自家耕地建大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手续。被上诉人未经国家土地部门批准,属于非法建筑,应不受法律保护。王某的大棚倒塌是因为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被上诉人建大棚将地基和墙紧邻大沟,没有保持距离,地基没弄好。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显然不当。按照规定,应当通知双方在场,才能鉴定。本案在进行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在场,就作出了鉴定。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时,原审法院鉴定部门却写了份证明。牛某丁不应作为被告主体参加诉讼。因为牛某丁系非农业户口,系退休工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对上述焦点认为,被上诉人在自家耕地种植木耳,木耳是蔬菜类,属于农业生产建设。是响应县X镇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建立的木耳大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是正确的。原审法院鉴定时,通知五上诉人到场进行鉴定,然而五上诉人却不到场,被上诉人爱人又去上诉人家通知,都见他们在家。等了一个小时左右还是不见上诉人到场,才开始鉴定。鉴定后,又等了一个小时,还是不见上诉人到场,技术人员才离开。原审庭审中,牛某丁承认跟其他四上诉人栽红薯,足以证明牛某丁是代表其家庭作出的行为,牛某丁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在自家的耕地上建造大棚种植木耳,属于农业生产建设,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王某的木耳大棚倒塌原因,经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从王某的木耳大棚与东外侧农田的相邻关系以及大棚自身情况看,木耳大棚倒塌的原因是:大棚建筑结构简易,部分砖柱采用包心砌法,不符合国家现行规范,大棚东围墙下所开气孔较多,削弱了墙体有效截面,大棚北侧和东侧的水沟地势较低,土质为粘土,该土质受水侵润后承载能力降低很多,由于浇地引水,水向大棚浅基础下渗透,造成相邻部位大棚围墙地基基础不稳定,围墙倒塌后拉动整体结构,致使部分棚顶塌落,另外造成未塌部分砖柱倾斜。故被鉴定木耳大棚东半部中间6个开间向东整体倒塌与东邻引水浇地有因果关系,同时大棚自身结构简易是造成倒塌的内因。五上诉人对该鉴定结果虽有异议,但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结论鉴定,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五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划分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并无不妥。王某木耳大棚倒塌后,所种植的木耳被砸在里面,造成木耳、大棚财产损失。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书面申请,委托焦作市弘平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原审法院技术室人员提前电话通知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说知道了并通知五上诉人。技术人员到达勘验现场后,不见五上诉人到场。技术室人员和评估人员又亲自到五上诉人家逐一通知其到现场进行鉴定。五上诉人均未到达现场,有技术室人员的工作追记为证。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五上诉人称没有通知其到现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五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某龙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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