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向伟、郑懿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向武,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在舞钢市X乡计生办门口做广告牌时与张xx发生争执,遂即拿起铁锹将张xx的头部打成重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上午8时许,刘xx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舞钢市X乡计生办门口附近挖坑时,张xx从此路过,进行阻拦、谩骂,并与刘xx撕扯在一起,被告人刘某某见状,遂拿起铁锹朝张xx头部打去,致其受伤,经鉴定张xx的损伤为重伤。案发后,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各项损失共计x元,该款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起因、手段、后果与被害人张X陈述及证人韩X、陈X、李X、王X、刘某X证言相印证,并有被害人张X被鉴定为重伤的鉴定结论及与被告人所打调解协议及领款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红鸽
代理审判员范黎明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