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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5月10日作出(2010)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同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海独任审判,并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起,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供应豆制品设备。2007年1月2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06,000元。之后,原告又供应被告价款为125,035元的设备和配件。但被告对上述货款仅支付了375,010.15元,余款256,024.8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56,024.85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256,024.85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向其供应豆制品设备,尚有货款256,024.85元未付的诉称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曾于2007年2月供应的总价款为240,000元的摊凉机二台,其中一台存在质量问题,虽经原告修理,但仍无法使用。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编号为x的送货单,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向原告购买直径为x的摊凉机网带杆杆50根。

2、编号为x的送货单,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14日向原告购买摊凉机串条31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供的摊凉机存在质量问题。

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向其供应豆制品设备,尚有货款256,024.85元未付的诉称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表示在2007年3月发现摊凉机无法正常使用,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并根据原告的建议更换了摊凉机网带杆杆等部件;原告表示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亦从未向其提出过质量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仅履行部分,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上述剩余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的摊凉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即使如被告所述在2007年3月就发现摊凉机无法正常使用,则其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应当视为被告确认原告所供货物的质量符合约定。综上,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6,024.85元;

二、被告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某设备有限公司以256,024.85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为2,57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3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翔海

书记员叶文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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