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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王某乙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郑州市国棉二厂小学对面被害人张××开设的小卖铺打电话,见张××的电动车钥匙放在公用电话旁边,遂趁张××不注意之机,将钥匙拿走,王某甲打完电话后,将张××停放在小卖铺门口的枣红色森底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走。后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该电动自行车是王某甲盗窃所得,仍以800元的价格购买。2010年4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因吸毒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行政拘留10日,期间,王某甲主动供述上述事实。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乙得知王某甲被抓遂到派出所投案。赃物经估价价值17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布厂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郑公管(布)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甲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王某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罪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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