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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石某某与上海零线电气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零线电气技术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鹤林,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零线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上海零线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鹤林,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零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线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零线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线技术公司)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栋,上诉人石某某、原审第三人零线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零线技术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蔡某与石某某为公司股东,各出资50万元,各持有公司50%股权。石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为公司监事。双方于2007年8月8日签订的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的职权包括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及对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2009年4月27日,蔡某和石某某签订了零线技术公司注销解体协议,双方确定公司运作至今,今后一段时间不是为了赢利而是以安全退出为首要问题,自即日起到2009年12月30日之间作为内部处理期,在年底向工商局书面正式提交注销公司。协议约定:1、自即日起双方确定可设立自己控制的或关联公司,但该自己控制的或利益关联公司名称不可单独采用“零线”两字,任何一方控制或利益关联公司名称单独使用“零线”两字均视为侵权而必须向另一方支付不低于500万元的赔偿损失;2、2009年5月1日起零线技术公司任何一方使用单方掌管的法人签字、公章、合同章未经双方签字出现的文件、合同签订、法人授权书等均视为侵权而必须向另一方支付不低于500万元的赔偿损失。对于无形继承约定:1、自即日起双方设立的控制或关联公司可共享使用零线技术公司创立的品牌、商标、业绩等;2、在适当时间采用适当方法向外公开零线技术公司调整的信息并出示双方控制或关联公司接替零线技术公司业务的信息;3、在双方控制或关联公司注册之后,由零线技术公司给双边公司的法律授权文件,载明南北两个公司接替零线技术公司业务的权利,由双方签字发出。对过渡期业务运作约定:1、在2009年4月30日之后零线技术公司的法人章、公章、合同章及财务章均委托共同受委托人肖某某保管;2、自2009年5月1日起零线技术公司的任何一项支出均出具单据由两股东签字后方可付款发出;3、自2009年5月1日起所有需零线技术公司出具的文件、法人授权书等均需由两股东签字后方可盖章发出;4、自2009年5月1日起需零线技术公司签订的合同均需由两股东签字后方可盖章发出。协议另对办公的生产场地、员工、债权债务及公司资产的清理等作出约定。协议签订后,蔡某即离开零线技术公司,并于2009年5月收购了北京崇盛东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90%的股权,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零线之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2009年5月,零线技术公司以25,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上海庞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5%的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同时,上海庞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名称为零线公司。零线技术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同意使用承诺书,表示对于上海庞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使用“零线”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没有异议。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了上海庞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上海庞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遂变更名称为零线公司。2009年6月,零线技术公司又将其持有的零线公司5%股权以25,000元的价格转让于石某昌,零线技术公司不再为零线公司股东。2009年7月28日,零线技术公司与零线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零线技术公司正在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的商标“EF-ACS”转让给零线公司,转让价为2万元,目前尚在向商标局申请办理过程中。另查明:零线公司、零线技术公司、北京零线之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业务均包括生产销售电气火灾监视控制系统。原审庭审中,石某某确认零线技术公司的公章由其保管。另蔡某和石某某均确认蔡某在零线技术公司期间每年的收入为30至40余万元。

2009年11月,蔡某以石某某违反协议约定及零线技术公司章程规定,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以零线技术公司的名义购买零线公司5%的股份,并授权零线公司使用“零线”字号,将零线技术公司的注册商标“EF-ACS”转让给零线公司,后又未经合法程序将股份转让,石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两股东签订的注销解体协议和零线技术公司章程,零线公司与其共同以违法手段取得“零线”字号和零线技术公司的商标并予以使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零线公司停止单独使用“零线”字号、停止使用注册商标“EF-ACS”,判令石某某、零线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在原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蔡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零线公司更名,不得使用“零线”字号;判令石某某与零线公司之间关于商标“EF-ACS”转让无效,该商标归其及石某某所有,其与石某某的关联公司均有使用权;判令零线公司不得使用网站www.ef-x.com,判令零线公司不得使用与第三人零线技术公司相同或类似的宣传手册。

原审法院认为:蔡某和石某某作为零线技术公司股东,双方签订的关于零线技术公司注销解体协议即为股东会决议。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无显失公平之处,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根据零线技术公司章程,对外投资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注销解体协议中亦约定所有零线技术公司所出具的文件需两股东签字后方可盖章发出,而石某某利用其保管的零线技术公司公章,擅自以零线技术公司名义收购原上海庞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5%股权,同意原上海庞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使用“零线”字号,转让属于零线技术公司所有的商标,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0万元是否过高的判断,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如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由于零线公司、零线技术公司、北京零线之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部分经营业务相同,石某某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主要后果为使该行业的客户对于零线技术公司和零线公司的认知产生混乱,误认为同一公司,对北京零线之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市场份额产生影响,从而对蔡某造成经济损失,而蔡某对此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由于零线技术公司本应于2009年底注销,参照蔡某在零线技术公司一年的收入及零线技术公司收购零线公司股份的价款、转让商标的价格,500万元的违约金确属过高,法院酌情调整为20万元。至于零线技术公司尚未注销仍在实际经营期间所获得的利益,蔡某作为股东仍享有相应的权利。蔡某对于零线公司的诉讼请求涉及到知识产权,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且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举证期限,蔡某可另行诉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石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蔡某经济损失20万元;二、驳回蔡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石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蔡某、石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混淆违约金与赔偿金的概念,在认定连带赔偿及适用法律方面不当,判决赔偿数额过低。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注销解体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500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为避免侵权行为发生后无法计算实际损失而定,原审法院不应将该侵权赔偿数额的约定视为违约金。其主张的是侵权赔偿损失数额而非违约补偿,应按双方约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进行判决。2、零线公司与石某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审已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法庭调查、证据质证,不应再以过举证期限为由驳回其诉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上诉人石某某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注销解体协议已生效不当。该注销解体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是其与蔡某要形成注销零线电气技术公司决议,且加盖法人章才能生效。现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故该注销解体协议是无效的。其次,原审法院判令其赔偿蔡某2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蔡某诉至原审法院时间不足半年,未对蔡某造成实际损失,且蔡某也存在违背注销解体协议的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一项。

被上诉人零线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零线技术公司同意石某某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零线技术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的决议,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法人股东盖章)。零线技术公司的股东仅为蔡某和石某某,无法人股东,因此,蔡某、石某某作出的有关零线技术公司注销解体的协议依据公司章程即为股东会决议,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石某某认为该协议未盖法人章故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蔡某上诉提出,其主张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即为协议约定的500万元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对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有详尽规定,作为侵权赔偿损失,须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而非以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数额计算。本案中,蔡某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蔡某以侵权损害赔偿为其请求权基础,并以双方约定的侵权数额要求石某某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从蔡某的诉请及依据的证据来看,其是以注销解体协议为依据要求赔偿,该协议是蔡某与石某某作为零线技术公司股东身份所签协议,因此诉讼法律基础仍是违约之诉,是以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并以石某某有违反协议的行为为前提。从本案事实看,石某某擅自以零线技术公司的名义收购原上海庞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5%股权,并同意该公司使用“零线”字号,违反了注销解体协议的约定,属违约行为,石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未提供任何实际损失依据的前提下,蔡某提出500万元赔偿数额显属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此外,蔡某在原审中对零线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增加的诉讼请求涉及知识产权,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是正确的。综上所述,蔡某、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蔡某、上诉人石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顾继红

书记员周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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