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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阪神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昌和针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阪神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敏健,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熟市昌和针纺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震,江苏某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阪神服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阪神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阪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敏健,被上诉人常熟市昌和针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昌和公司与阪神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昌和公司向阪神公司提供四种颜色的针织面料,克重220克/M2,门幅x,每公斤单价68元,交货期为2009年12月5日-15日,交货结束10天付清货款,货到15天阪神公司提出异议。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规定。2009年12月4日、15日,昌和公司向阪神公司供货5,205.90公斤,金额合计354,001.20元,阪神公司已经支付284,001.20元。2009年12月24日,阪神公司向昌和公司发出传真,其中提及面料超克重20克/M2,现阪神公司已用完面料。因阪神公司欠付货款,昌和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阪神公司支付余款7万元。阪神公司认为,因昌和公司未按约定的克重、门幅供货,致制衣时面料短缺价值74,521.20元,抵冲已付货款,昌和公司尚应返还4,521.20元价款,遂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昌和公司返还价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昌和公司与阪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昌和公司与阪神公司对昌和公司供货的数量、价格均无异议,阪神公司欠付70,000元货款的事实应予认定,故昌和公司要求阪神公司支付这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阪神公司收货后在传真中提及面料超克重的内容,但无法确定面料的质量问题。现阪神公司已将全部面料制成成品,双方对剩余的面料样品也不能确认,因此,阪神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阪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昌和公司货款人民币7万元;二、对阪神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阪神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阪神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阪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合同约定的面料克重应为220克/平方米,门幅宽155厘米,而昌和公司所供面料克重为250-260克/平方米,门幅为175厘米,因此相同重量下面料长度短缺,阪神公司已在异议期内向昌和公司提出了异议;2、昌和公司收回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证明昌和公司接受了阪神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3、阪神公司已在原审中提供了昌和公司供货的实物样品,昌和公司否认系其所供面料,但也未自行提供其生产的面料证明其质量,故应采纳阪神公司的证据,如有疑问难以判定的,可以进行司法鉴定。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昌和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以重量计价,昌和公司提供的面料符合质量要求;昌和公司收回一张发票的原因是阪神公司拒收,双方之间并未达成扣减价款的合意。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昌和公司交付的面料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阪神公司认为,面料存在克重超重以及门幅超宽的问题造成实际长度短缺,其已在约定期限内向昌和公司提出异议,且退回了昌和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发票中的一张,昌和公司也已将发票作废,双方当时已经达成了折减价款的合意,故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昌和公司认为,其交付的面料符合合同要求,收回一张发票是因阪神公司拒收,其不曾同意减少价款,且阪神公司已将面料加工完毕,故不存在阪神公司所谓的质量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昌和公司向阪神公司交付面料后,虽然阪神公司在异议期间内以传真方式提出面料超克重问题,但之后双方未对克重问题是否存在形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阪神公司即对面料进行加工后全部予以销售,以致目前对面料是否存在上述问题难以判断;除克重以外,对于门幅是否超宽,阪神公司作简单测量即可作出判断,而此问题却未在传真中提及,在现今面料已被处理完毕的情形下也无法作出判断。阪神公司作为主张质量异议一方,应承担举证义务,其举证不能,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阪神公司称仍有零星面料可以称重以判断克重是否超重,因昌和公司否认阪神公司提供的面料为其提供,故在阪神公司不能提供双方确认的样本的情况下,本院对阪神公司的要求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昌和公司与阪神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阪神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上诉人上海阪神服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赵炜

书记员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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