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中原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二00一年十月九日作出的(2001)濮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郭某某申请再审称,根据法律和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及劳动、人事部门的答复,其出生日期应确定为1938年10月,退休时间应为1998年11月,1997年11月被申请人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是错误的。其知道权利被侵害后,申请劳动仲裁时未超法定时效。
被申请人辩称,1997年底被申请人在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时,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特别是在2000年1月24日、3月4日本人得到有关部门的答复后,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2000年6月9日才提出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郭某某的人事档案记载其出生日期有的填写为1938年,有的填写为1937年。1997年经被申请人申报,市劳动局批准申请人退休,当时申请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后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反映其退休时间有误,并分别向濮阳市人事局、劳动局申请要求确认其退休时间,2000年1月24日、3月4日市人事局、劳动局分别给予了答复。同年6月9日申请人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1年5月21日,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同年6月4日申请人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和劳动部门关于认定职工出生、退休年龄的意见,申请人郭某某的退休时间应定为1998年11月。1997年底经被申请人申请为申请人办理了退休手续,2000年1月、3月申请人又得到人事、劳动部门的答复,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申请人2000年6月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依法已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郭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鸿斌
审判员赵敏
代理审判员张守院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