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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于2009年7至9月间,先后在上海市X路“某网吧”职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林某的摩托罗拉牌V8型移动电话机一部(销赃得款人民币200元)、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身份证等财物);在上海市X路“某网吧”职工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诺基亚牌N76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估价值人民币1,260元);在上海市X路X号地下室内,窃得被害人刘某的多普达牌SI型移动电话机一部(估价值人民币1,270元,已缴获发还被害人刘某);在上海市X路的临时工棚内,窃得被害人黄某乙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等财物);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0年1月11日将被告人齐某捕获,归案后,被告人齐某主动交代了上述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张某、刘某、黄某乙陈述,证人肖某1、肖某2的证词,公安机关所摄作案现场、缴获部分赃物的影印件、所作的工作情况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认定被告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确当,应予支持;念被告人交代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宽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福建

书记员丁守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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