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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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1968年6月28日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黄某乙驾驶闽x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自仙游县X镇X街X村X村方向行驶。9时50分许,当车行经钟山镇X村道后灶弯道路段,与林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交会时,被告人黄某乙占道行驶,致两车在路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三人受伤,林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中午死亡的损害后果。经法医学鉴定,死者林某某因车祸致严重的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王某某、吴某某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于当天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肇事时林某某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王某某所有的车辆。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一方为王某某交纳医疗费303.4元、为吴某某交纳医疗费303.4元、为林某某交纳医疗费350.4元,为抢救林某某、王某某而于2008年8月21日另付出5000元(由王某某经收),于2008年8月21日赔付林某某家属人民币1万元(由王某跃经收),于2008年8月22日交给县交警大队8000元(暂寄款),此后又交纳林某某尸检费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医疗发票、尸检费发票、收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钟山中队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黄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案发后能自首,且自愿认罪,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上诉称是为了避让另一车辆才导致与被害人林某某的摩托车碰撞,属于紧急避险过当;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余元,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与被害人林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交会时,违章占道行驶,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当时有险情的存在,不能认定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上诉人投案自首及部分赔偿的情节,原判已充分考虑并据此作出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章明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林勇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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