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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某、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施某丁。

委托代理人朱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人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某某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2009年5月,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曾未征得徐某某和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在其天井上方,搭建了一个联体顶棚,该联体顶棚临近徐某某阳台,为此徐某某曾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拆除该顶棚,后经法院判决,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拆除了该联体顶棚。但不久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又在天井上方再次安装了一个大顶棚,该顶棚高出天井围墙接近徐某某房屋;同时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其天井的房间外墙上方,接近窗户顶部安装了一个雨棚(该雨棚下方现为电线等),该雨棚形状与同小区其他居民的雨棚相似。另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将其靠近天井的房间南墙外移至接近天井处,并将原南墙的窗户、门槛等拆除(两端墙体均保留)。现徐某某以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述行为影响其生活安全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立即拆除上述顶棚、外移的南墙,恢复房间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在天井上方搭建的大顶棚,距离徐某某阳台较近,对相邻方徐某某的生活安全构成妨碍,理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关于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在安装在天井房屋上方的雨棚,该雨棚的大小与高度,与同小区的类似雨棚接近,已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徐某某的影响,作为相邻方徐某某,应合理合情处理相邻关系,如一味拆除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雨棚,将影响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正常生活,故徐某某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至于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外移靠近天井房间的南墙,并拆除原有南墙的门窗等行为,侵犯了房管、物业管理部门对城市房屋正常的管理秩序,徐某某可向有关房管、物业管理部门反映,由有关房管、物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天井上方搭建的大顶棚;二、徐某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徐某某与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已生效的判决要求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拆除其在天井内搭建的顶棚后的两个星期,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又搭建了现在的大顶棚和小顶棚,现在的小顶棚比前案拆除的顶棚还要高出20厘米,距离上诉人的晾衣架只有85厘米,上诉人晾晒的衣服经常拖在其棚顶上,故该小顶棚也应予以拆除;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天井内擅自敲掉其房屋的南墙及门窗,在天井内扩建卧室,造成南墙承重压力改变,影响了上诉人房屋的安全和人身安全,应予以恢复原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上诉人在自家天井上方搭建的大顶棚并没有高出天井围墙,从外面基本上无法看到该顶棚,它距离徐某某房屋较远,而且上诉人的天井围墙上安装有铁栏杆和铁丝网,徐某某的房屋也安装有防盗窗,故该大顶棚并没有对相邻方的生活安全构成妨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徐某某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二审现场查看,上诉人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其居住的X室房屋天井内搭建的长方形小顶棚高于大顶棚一尺多,并且高于X室的窗户上缘十几厘米,小顶棚下面有一根钢索,但没有电线;居住于X室的上诉人徐某某晾晒的衣物很容易拖到该小顶棚的顶部。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徐某某又表示,撤销要求对方拆除外移的南墙并恢复天井原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其房屋天井内搭建的大顶棚对上诉人徐某某构成了相邻妨害,原审判决其予以拆除并无不当,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该大顶棚没有对徐某某的生活安全构成妨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搭建的小顶棚位置较高,对徐某某正常晾晒衣物等造成了妨碍,同时亦存在安全隐患,也应予以拆除,原审对徐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不妥,本院予以改判。徐某某在二审中表示放弃要求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拆除外移的X室南墙并恢复天井原状的诉讼请求,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现在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某号X室天井上方搭建的小顶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施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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