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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婷,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卢某某于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名杨某。2009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卢某某携子离家至今,现杨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对孩子作亲子鉴定,如系其孩子,要求孩子随杨某共同生活,杨某自愿负担孩子全部抚育费,如孩子系杨某亲生,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卢某某返还杨某给付卢某某父母的礼金1万元,举办婚宴花费的2万元,购买家具花费1万元,生育孩子1万元,共计5万元;杨某为购买结婚戒指、家电及装修向杨某兄弟借款2万元,要求卢某某偿还;卢某某应返还收取的礼金15,000元、现金9,000元,杨某12个月上交给卢某某的工资24,000元,共计48,000元;卢某某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卢某某赔偿杨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婚后自行解决居住。

卢某某在原审中表示同意离婚。孩子系杨某亲生,不同意亲子鉴定。孩子随卢某某共同生活,要求杨某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卢某某放弃家具等实物财产的分割;杨某未给付过礼金,没有杨某诉称的债务、现金及其他费用,不同意杨某要求返还5万元、债务2万元及现金48,000元;卢某某离家时也未带走首饰;过错方是杨某,不同意赔偿精神赔偿金10万元;离婚后自行解决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杨某、卢某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依法可予准许。杨某系杨某、卢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生育,杨某主张孩子非其亲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杨某要求卢某某返还及偿还给付卢某某父母的礼金、婚宴、家具及生育孩子的费用5万元、现金48,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法院无法查实,故本案不予处理。而杨某主张的2万元债务,因卢某某否认,债权人尚未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杨某主张要求卢某某赔偿杨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与卢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杨某随卢某某共同生活,杨某自2010年6月起按月给付孩子抚育费1,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现在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内属杨某、卢某某的共同财产归杨某所有;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杨某、卢某某各自自行解决居住。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原审期间要求对孩子作亲子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致使孩子是否为其亲生处于不明状态,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抚育费有失公允。而且其现在每月收入仅有1,100元,无力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育费,要求二审法院准予其作亲子鉴定并依法确认抚育费。另,原审法院未确定其探望权有违公平,要求二审法院在经亲子鉴定确认孩子为其亲生的前提下确定探望权。

被上诉人卢某某辩称:杨某的行为使其很伤心,故同意离婚。孩子是杨某亲生,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孩子由其抚养,由杨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原审期间,杨某表示其做销售工作,收入1,200元保底,平均奖金1,500元。月收入淡季2,000多元,旺季3,000多元。如果孩子是其亲生,同意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由于杨某、卢某某在原审期间均表示同意离婚,故依法可予准许。孩子杨某系杨某、卢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生育,杨某主张孩子非其亲生并要求作亲子鉴定,卢某某表示孩子是杨某亲生并不同意作亲子鉴定,原审法院据此未采纳杨某意见并无不当。考虑到双方的意见,本院认为孩子随卢某某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同时杨某应当支付抚育费。至于抚育费的金额,由于双方在原审期间对抚育费金额意见一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二审中主张的探望权,可以另行依法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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