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与被告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汉南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刚,被告汉南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模板和木方,被告共欠货款x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至付款之日的违约金。
被告汉南三建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朱某与汉南三建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朱某向汉南三建公司工地供应模板和木方,双方对模板和木方的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9年10月23日至2010年9月5日,朱某向汉南三建公司供应模板和木方共计价款(略)元。后汉南三建公司支付货款x元,剩余货款x元经朱某多次催要未付。
双方认可汉南三建公司应当于2010年11月5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否则自次日起按未付款的月2%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供货协议》,《收条》,《入库单》、《欠条》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朱某和汉南三建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汉南三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朱某货款。朱某要求汉南三建公司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汉南三建公司逾期付款,应依约定自2010年11月6日起按未付款的月2%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货款x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1月6日起按月2%计算至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武汉市汉南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三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河淼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尚长年
二Ο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