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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诉范XX、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X镇XX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周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佘山XX商务中心X区X号楼XXX室。

诉讼代表人范XX,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周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方X与被告范XX、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璇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并指定被告范XX为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范XX均系XX公司的股东。2009年初,因公司财务问题股东间出现分歧,被告范XX无端猜疑原告,并终止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职权,甚至阻止原告进入公司的经营场所。原告于同年2月离开公司后,被告范XX利用掌控公司之便,在XX公司的经营地又开设了与XX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现XX公司的账册均由范XX控制,原告无法获悉公司的经营情况,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XX交出并由原告查阅XX公司从2009年1月1日始至今的公司财务账簿(包括原始会计凭证)以及复制该期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范XX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公司的财务资料均在公司内部,并非由本被告保管,不存在阻碍查阅问题,原告应向公司提起查阅事宜。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原告按照公司法规定查阅并复制相关的财务资料。

经审理查明,方X与范XX于2007年10月17日共同出资人民币50万元成立XX公司,双方各占50%股份。方X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XX担任公司的监事。2009年2月,方X因与范XX为公司财务问题出现分歧而暂离公司,并将公司的法人章带走。鉴于公司目前暂停经营,故原告提起知情权诉讼。

庭审中,经被告XX公司确认,其财务资料等均放置在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XX号六楼西面二楼内。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本案原告虽离开XX公司,但其股东权利仍然享有,作为公司有义务向其披露并公布公司的相关财务信息。鉴于XX公司对原告查阅之请求并无异议,故原告可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知情权。被告范XX作为公司的监事,在方X离开公司期间,其应对公司的财务实行管理,且对所涉财务资料有保管之义务,但该义务并不能成为原告向其主张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范XX交出公司财务资料之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提供自2009年1月1日以来的全部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及提供财务会计报表供原告查阅并复制之请求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所有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方X查阅并复制;

二、被告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所有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方X查阅;

三、对原告方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XX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璇敏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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