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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XX诉顾X、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强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韩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XX(系原告妻子),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顾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村,现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

法定代表人万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强XX与被告顾X、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X路运输法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顾X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X路运输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XX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XX的委托代理人韩X、龚XX、被告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0年3月16日,被告张XX来我院应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强XX的委托代理人韩X、龚XX、被告顾X、被告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XX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牌号:x)沿共和新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逢被告顾X驾驶轿车(牌号:沪x)沿共和新路同向行驶至汶水路右转,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全责。嗣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急救,诊断为脑部受伤。因肇事轿车车主张XX曾向XX分公司投保,故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判令被告顾X、张XX立即赔偿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61元【其中医疗费x.81元(已扣除顾X预付的x元)、住院伙食补助5040元(20元/天×252天=5040元)、护理费x.6元(3017.1元/月×6个月=x.6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3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x元/年×11年×0.4=x元)、交通费1561元(陪护交通费1440元+出租车60元+救护车61元=1561元)、施救费20元、停车费18元、辅助器材1902.2元(轮椅1080元+尿布822.2元=1902.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费6000元】;2、XX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过高,无力承担。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金额均无异议。

被告张XX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被告XX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事故发生事实、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愿意在x元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伤残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13时50分许,顾X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信号灯绿灯时驶入汶水路口并向东右转弯,适有强XX驾驶牌号为x燃气助动自行车,沿共和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轿车右侧后部与助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9次计252.5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x.4元(已扣除自费饮食费2074.45元,其中顾X垫付x元、原告自行支付x.36元)、施救费20元、停车费18元、辅助器材1902.2元(轮椅1080元+尿布822.2元=1902.2元)。

2009年3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X驾驶机动车在路口信号灯绿灯时右转弯行驶未能做到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强XX驾驶非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顾X的违法行为是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顾X负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强XX不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XX。2008年10月8日,被告张XX以沪x轿车权利人之名义向被告XX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8年10月9日~2009年10月8日)。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9年9月22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强XX进行伤残程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强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右下肢肌力4级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上述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6-7个月,护理时限为6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是否需要后续治疗,以临床专科医师的医嘱为准。

又查明,原告之子强XX系上海XXX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原告伤后对其进行护理,护理期间每月扣发工资为每月3017.10元。

审理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出的住院期间住院发票表示认可,但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至于门急诊专用收据和外购药需提供病历及用药清单。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九份、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购买轮椅发票、救护车车费收据、急救医疗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辆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已作出了责任认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认定结论,顾X应对强XX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XX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方,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一、医疗费、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确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三、护理费:根据原告之子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及鉴定部门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予以确定;四、营养费:根据鉴定部门确定的营养期限,参考有关规定予以确定;五、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部门所作的伤残等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以11年计算予以确定;六、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就诊次数、救护情况予以酌定;七、拖车费和停车费,系被告顾X的肇事行为所致,且原告已实际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的轮椅及尿布两项,属医疗必要用品,本院予以采纳;九、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顾X的违法驾车行为造成原告七级伤残,给原告方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按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十、律师代理费:原告方为诉讼而聘请律师,并支付代理费,系原告方的损失,应予支持,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综上,本案的赔偿项目总额为:医疗费x.4元(已扣除顾X垫付的x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护理费x.6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20元和停车费18元、辅助器材费19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XX分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顾X应赔偿原告强XX医疗费人民币x.4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40元、护理费人民币x.6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37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9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停车费人民币18元;

二、被告张XX对上述判决主文中顾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强XX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施救费人民币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4.11元,原告强XX负担人民币99.63元,被告顾X、张XX负担人民币527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毅

审判员王红霞

代理审判员陈英华

书记员顾玮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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