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丙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雪松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魏某丁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报警,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对醉酒睡着在车中的被告人张某丙提取了血样,经检验,张某丙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7.x/x,达到醉酒标准。同时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丁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丙在案发时所持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丁陈述、证人吴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丙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张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耿梅红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