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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西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迎福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志红,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普,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迎福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建忠,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

上诉人上海西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上海西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上海公司”)通过招投标竞标后中标获得上海中洲特种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洲公司”)车间、试验楼、食堂的工程建设项目,并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7月1日西上海公司就中洲公司工程项目与中洲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西上海公司承建中洲公司车间、试验楼、宿舍等工程,合同价款人民币4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西上海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第三人吴某某作为西上海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07年8月中洲公司取得了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1月22日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就上述工程项目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报告上工程施工单位为西上海公司。2004年10月15日中洲公司出具80万元转帐支票,由第三人吴某某签收。同年10月18日西上海公司出具收到8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迎福新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福新公司”)曾多次向第三人吴某某供应砖、石灰等建筑材料,并分别送货至“富士山工地”、“欧力工地”、“望新工地”、“南翔工地”等。2005年2月始迎福新公司向中洲工地提供水泥砖、石灰等材料,迎福新公司将货物送至工地后,由工地材料员顾某某(吴某某连襟)签收。2005年5月31日、2006年12月24日顾某某与迎福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对帐后收回了签收单,工地施工员孙某某按双方对帐情况书写了两张证明条,2005年5月31日证明条上反映2005年2月至2005年底迎福新公司向中洲工地提供砖、石灰等货款为183,826.8元。2007年9月中洲工地工程需要向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墙体材料分中心办理交易凭证,迎福新公司与吴某某补签了一份墙体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加盖了西上海公司公章,后在办理交易凭证时迎福新公司在西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一栏填写了“吴某某”三个字。2008年5月29日,吴某某书写了欠赵某某水泥砖、石灰款共24万元整的欠条。

以上事实由墙体材料购销合同、2005年5月31日及2006年12月24日证明条、2008年5月29日吴某某写的欠条、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内部补充协议、2004年10月18日收据、孙某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原审中,迎福新公司诉称,供货后西上海公司余款241,063元未付,要求判令给付。诉讼中,迎福新公司称其向中洲公司工地供货金额为183,826.8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西上海公司给付货款183,826.8元。西上海公司辩称,西上海公司从来没有与迎福新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收取迎福新公司的货物。经西上海公司向第三人吴某某了解,吴某某称合同上的公章及其签字都是伪造的。中洲公司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虽显示西上海公司是施工单位,但施工许可证规定了三个月内不施工,也不办理延期手续的,施工许可证就自动作废了。因为当时中洲公司的用地手续没有办出来,工程一直没有施工,所以施工许可证已经作废了。现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内部补充协议、2004年10月18日收据上出现的西上海公司公章均是吴某某私刻后加盖的。实际上中洲工地工程是由上海天德工程公司承建,而非西上海公司承建,西上海公司亦没有收到中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另外,即使法院认定中洲工地工程与西上海公司有关,双方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从供货到迎福新公司现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迎福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吴某某未作答辩。

针对西上海公司陈某的中洲工地工程是由上海天德工程公司承建这一事项,原审法院向上海市嘉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发现没有上海天德工程公司的相关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西上海公司称中洲工地工程不是其公司承建,然根据现有证据证实,中洲工地的施工许可证明确施工方为西上海公司,西上海公司称施工许可证超过三个月已经失效,可事实上中洲工地工程目前已经竣工完成,而且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上工程施工单位为西上海公司,西上海公司称工程实际施工方为上海天德工程公司,但经原审法院核查不存在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因此,西上海公司辩称中洲工地工程不是其公司承建的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西上海公司提出的迎福新公司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西上海公司与中洲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代理西上海公司签约的是第三人吴某某,因此,就中洲工地工程项目吴某某系西上海公司代理人,迎福新公司于2008年5月29日向吴某某催讨欠款,吴某某出具欠条,虽然欠条没有具体工程名称的指向,但西上海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中洲工地的材料款已经支付迎福新公司,所以吴某某的欠条金额实际包括了中洲工地工程的材料款,故2008年5月29日吴某某出具欠条时,已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至同年9月26日迎福新公司提起诉讼,仍在时效保护的两年期间内,因此,对于西上海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迎福新公司向西上海公司承建的中洲工地工程提供了建筑材料,西上海公司应当支付迎福新公司相应的货款,现迎福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证据在案佐证,诉请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吴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西上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迎福新公司货款人民币183,826.8元。西上海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54元,由西上海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西上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西上海公司未曾与迎福新公司签订过合同,吴某某签订合同时使用的西上海公司公章系伪造,西上海公司在原审中要求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有所不当。2、原审法院认定西上海公司承建了中洲工地与事实不符,尽管西上海公司曾经通过招投标取得施工许可证,但由于迟迟未开工,因此西上海公司的施工许可证已经失效,此后吴某某盗用西上海公司名义、伪造西上海公司公章进行施工,西上海公司一无所知。3、原审法院认定吴某某向迎福新公司出具欠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与事实不符。即便欠款,亦应由西上海公司出具欠条。因此吴某某向迎福新公司出具欠条与西上海公司无关。本案交易行为发生在2004年,而迎福新公司起诉在2008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西上海公司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迎福新公司诉请,诉讼费用由迎福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迎福新公司答辩称:1、即便公章是伪造的,吴某某在与迎福新公司签订合同时,向迎福新公司出示的施工许可证,足以使迎福新公司相信吴某某是代表西上海公司的。故迎福新公司、西上海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是成立的。2、西上海公司称中洲工地与其无关,但施工结束后的质监报告也显示施工单位为西上海公司,故西上海公司应还款。3、吴某某代表西上海公司,故吴某某出具欠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迎福新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吴某某未参加诉讼和发表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西上海公司对吴某某使用的公章真伪存在异议外,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故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西上海公司在2009年5月6日原审诉讼过程中,向警方报案,称吴某某私刻其公章。二审中西上海公司称吴某某已经逃跑,故公安机关对报案尚未有处理结果。

2、西上海公司陈某称吴某某曾经挂靠在西上海公司,是在2003年之前挂靠,2004年就不再挂靠了。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吴某某是否代表了西上海公司与迎福新公司发生交易。西上海公司称吴某某私刻西上海公司公章,并且已经报案,还申请鉴定。但本院认为,西上海公司的观点难以让人相信,理由如下:1、吴某某曾经挂靠过西上海公司,西上海公司称吴某某2004年后不再挂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2、本案中洲工地的工程是西上海公司2003年经招投标后中标的。西上海公司称工程中标后没有进行施工,故施工许可证作废了。但也没有与发包方解除合同的材料可提交法院。本院认为西上海公司经努力中标后无故放弃工程不做,与生活常理不符。3、本案中洲工地的施工许可到竣工验收,长达4、5年,从本案材料反映,其中经历了多家政府部门的层层把关,办理了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甚至连墙体材料的买卖也要由管理部门单独出具交易凭证。在这些材料的办理过程中,盖有各个相关单位的十几个印章、十余人签字。在如此严格的审核过程中,本院认为,没有西上海公司的知晓与配合,单凭吴某某个人伪造一枚西上海公司公章,实在难以通过。4、本案发生后,西上海公司找到吴某某,由吴某某承认公章系伪造。后西上海公司又报案称吴某某伪造其公章,但自始自终,吴某某未能参加诉讼,说明事情的真实经过。综上,本院难以认定吴某某伪造了西上海公司印章。从证据材料来看,吴某某挂靠西上海公司承接本案工程的可信性更高,迎福新公司有足够理由相信吴某某系代表西上海公司。因此,吴某某系本案购销合同经办人,出具的欠条代表西上海公司,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鉴于西上海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6.54元,由上诉人上海西上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书记员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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