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
委托代理人张冠萍,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哲峰,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上诉人詹某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7日17时40分许,在本市X路、海防路口附近,孙某某骑自行车与孙某某驾驶的沪x小客车在由北向南同向行使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孙某某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转弯未让直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詹某由于其他过错行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孙某某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就诊,对孙某某骨盆、股骨、膝关节等处进行了摄片检查,均未见明显骨折,建议短期随访。同日,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当场调解,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詹某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医药费人民币298.90元、一次性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2,298.90元,詹某损失自理,詹某无需进保,该事故终结,今后无涉。双方阅后签字生效,钱款当面结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认定书》上均签名。嗣后,孙某某因伤情未见好转,又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2006年2月23日,孙某某右膝经核磁共振诊断为右膝半月板、前交叉韧带损伤,医嘱建议手术。同年7月21日至8月12日,孙某某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行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术,由此给孙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孙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撤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NO.x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
原审审理中,依据孙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孙某某的损伤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07年1月28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前述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的结论无异议,但詹某认为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对当时的调解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发生交通事故后,孙某某是在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诊断未见明显骨折的前提下,才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主持下与詹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之后被华山医院确诊为右膝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并进行了前交叉韧带重建术。经鉴定,孙某某的右膝半月板及前交叉韧带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故该协议是孙某某对自己病情存在重大误解的前提下签订的,孙某某有权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故孙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孙某某与詹某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NO.x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
判决后,詹某不服,上诉称:1、孙某某于2005年12月7日事发当日到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影像诊断为:右侧膝关节退行性变,故上诉人认为孙某某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是因其膝关节原先客观存在的膝关节退行性变化引起的,与该起交通事故受伤无因果关系;2、孙某某在事发2个多月后才诊断出韧带损伤,这期间可能是其他损伤造成现在的后果,与交通事故无关,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事故认定书中的调解协议。
孙某某则辩称:事故发生时自己伤的很厉害,当时的诊断无法反映有韧带的损伤,后来遵医嘱在床上静养,膝盖等处仍疼痛难忍后,没有办法才去医院再次就诊的,并产生了不少医疗费用;现在鉴定结论也写的很清楚,故当时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形成,应当予以撤销,故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詹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孙某某的右侧膝关节退行性变与2005年12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补充鉴定。2007年6月2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补充报告,内容为:“右膝关节退行性变为生理现象,随着年龄的增长,关节软骨因代谢营养障碍与慢性损伤血供障碍等因素致关节软骨发生变性、萎缩,继而产生骨赘等现象,故退行性变并不是这次(2005年12月7日)交通事故损伤所致。但X线平片无法反映十字韧带断裂,半月板在退行性变的基础上进一步损伤,这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的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孙某某与詹某作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在事故发生当日,基于孙某某在医院就诊的诊断报告而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对双方的责任及具体赔偿金额予以明确,双方亦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故应当认定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当时内心产生的真实认识。后孙某某在进一步就诊中,被确诊为事故发生当日未诊及的损伤,且该损伤程度明显重于原诊断结果,故在经相关鉴定部门鉴定该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排除的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原调解协议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詹某虽上诉称孙某某现损伤后果系孙某某右膝关节退行性变造成,但经补充鉴定,其主张不能成立。詹某又称孙某某现损伤系孙某某在交通事故后其他原因造成,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胡洁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