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孔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孔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娄某某,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悦、刘亚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及其辩护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孔某至本区X路X号上海欣润环保有限公司外墙处,采用长柄钳剪线的方法,偷割通电使用中的70平方毫米塑料铜芯线120米,并造成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4,898元,并致本区X镇X村周家队341户居民、9家企业停电约3.5小时。

2010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孔某至本区X路X号上海欣润环保有限公司外墙处,采用长柄钳剪线的方法,偷割通电使用中的120平方毫米塑料铝芯线25米,并造成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300元,并致本区X镇X村周家队341户居民、9家企业停电约3.5小时。

2010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孔某携带大力钳寻找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抓获,随即主动交代了上述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范达夏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所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丈量记录、过磅记录、收购凭证、扣押、没收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有自首情节,且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

二、已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六千一百九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丁晓青

审判员丁文豪

代理审判员戴雨珍

书记员徐轶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