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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11年10月13日经人介绍到被害人佘××位于长沙市X区X栋X号门面内做事,工资为1800元/月。13天后,因被告人曹某某的侄儿生病,被告人曹某某向被害人佘××提出提前支付工资1000元,被害人佘××认为只能按实际工作天数支付工资,后支付给被告人曹某某800元,被告人曹某某领取800元后辞职,并因被害人佘××没按其要求支付1000元工资而怀恨在心,其后被告人曹某某多次以烧毁被害人佘××的仓库,使其做不成生意为由威胁被害人佘××,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11月3日、11月12日、11月14日向被害人佘××索要人民币共计7700元。2011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沙市X区X栋X号门面又以威胁方法敲诈被害人佘××人民币14300元,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其所敲赃款143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佘××。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佘××的陈述,证人贺某、邬某、贺某×、曹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被敲赃款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曹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害人佘文平出具的领条,抓获经过,湖南省岳阳监狱(2004)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在最后一次犯罪中因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曹某某的非法所得770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希

人民陪审员曹某湘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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