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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歙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平、王某子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双方便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一个小孩王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前两年,夫妻感情很好,后来,被告经常赌博,原告劝被告不要再赌博了,但被告不听劝告,双方为此事经常发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9年12月,为被告赌博一事,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再没有一起生活。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蒋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蒋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某、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号、X号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蒋某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被告蒋某的伯父蒋某贵进行了调查,蒋某贵证明被告一家人外出打工,不知其下落。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在广东打工时,于2004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11月,双方便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个小孩,取名王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广东打工,夫妻感情比较好。据原告陈述,被告后来染上赌博恶习,原、被告发生吵闹,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家出走,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原告王某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于2012年3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出应诉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蒋某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半年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好。虽然被告蒋某有赌博的行为,双方为此事发生过争吵,只要被告戒赌,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进辉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子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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