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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现在押于上海市南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上海市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倪某某要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偷渡人员欲偷渡至国外从事非法劳务、非法居留的情况下,通过让蔡某(已被判刑)等人为其介绍偷渡人员等方式拉拢30余名偷渡人员,被告人倪某某再将偷渡人员分别介绍给许某(均另处)等人,由许霜等人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材料,为偷渡人员骗取商务签证,先后组织偷渡人员顾某某等30余人偷渡到国外。

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事实;且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了其他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出入境信息,证人顾某某等人证言,证人陆霜某的汇款凭证,从扣押的电脑中调取的相关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系从犯,且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与他人一起组织30余人偷越国(边)境,属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联系上、下家等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倪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倪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某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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