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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被告鹤壁市X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71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37岁。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证、调查取证,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市X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鹤壁市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周某与被告鹤壁市X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鹿楼居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鹿楼居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4年至2005年期间鹤壁石大线、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两项工程建设征用了原告所承包果园的部分土地,被征用果园地上附着物款项用于补偿果园承包人周某。该补偿款至鹤壁市X村委会(以下简称西鹿楼村X村委会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全额落实该补偿款给原告,形成欠款事实。2009年农忙路整修后,原告应分得农忙路整修款,被西鹿楼村委会以下帐方式对原告形成了欠款累加,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后西鹿楼村委会改为西鹿楼居委会。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x.60元及利息。

被告西鹿楼居委会未到庭答辩。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4年10月2日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与西鹿楼村委会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

2、原告从被告处抄取补偿果园数据一张。

3、2004年12月7日西鹿楼村委会与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鹿楼乡政府、鹤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

4、2007年11月15日肖XX书面证言一份。

5、2005年1月26日由河南省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

6、西鹿楼村委会成员郭XX签名的证明一份。

7、2009年7月27日西鹿楼村委会成员关于农忙路修整丈量数据。

8、从被告处抄取的取款登记情况。

9、2009年5月25日西鹿楼村委会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关于周某苹果补偿欠款x.5元,经村两委会研究决定,按照欠款的4%兑付给周某,余下的欠款逐步兑付,直至2009年12月底全部兑付清。西鹿楼村委会(公章)2009年5月25日。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依职权向鹤壁市X区民政局调取了“山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撤销陈家湾等7个村X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以此证明2011年5月13日西鹿楼村委会改为西鹿楼居委会,即被告。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5,系复印件,证据2、8、系抄写,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8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6,系书面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7,可以证明农忙路验收合格及郭某乙同意该款项下帐的日期为2009年7月27日的事实;证据9,可以证明西鹿楼村委会承诺2009年12月底付清欠原告苹果补偿款x.5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9的证明力。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批复,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西鹿楼居委会是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综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25日,西鹿楼村委会承诺2009年12月底付清欠原告苹果补偿款x.5元。至今被告还拖欠原告周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x.60元。2011年5月13日,西鹿楼村委会改为西鹿楼居委会。

本院认为,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土地征收补偿费。原告周某的承包地被依法征收,西鹿楼村委会承诺2009年12月底付清欠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x.5元。现西鹿楼村委会改为西鹿楼居委会,该承诺对西鹿楼居委会仍有约束力。原告诉称被告还有x.60元没有偿还,是对被告偿还了部分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事实的自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x.60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承包地征收补偿款x.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4年以来土地征收补偿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2009年12月底前,西鹿楼村委会收到土地征收补偿费的时间无法查清,故2004年至2009年底前原告周某要求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西鹿楼村委会承诺2009年12月底付清欠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故2010年1月1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X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x.60元。

二、被告鹤壁市X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x.60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0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鹤壁市X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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