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赵坝村15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l9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区人,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区人,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15社。

负责人:方利华,社长。

委托代理人:冯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社(以下简称赵坝村X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赵坝村X社的负责人方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在赵坝村X社,由于系计划外二胎,未分得土地。

2004年,赵坝村X社本着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人,死不退、生不补的原则,完善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手续,将全社数位与陈某甲一样没有承包地的在册人员填入其父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赵坝村会计和前任村主任证明,陈某甲在2000年度农民负担统计表中显示陈某甲家为3.5人,虽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记载有承包土地共有人为其父陈某乙、母亲李正惠、姐姐陈某、陈某甲、陈某甲爷爷陈某玉,但已分得的土地人员只有陈某乙l份、李正惠1份、陈某l份、陈某玉0.5份,陈某玉的另0.5份土地耕种,因赡养问题由其兄弟负责耕种。

2007年,九龙坡区工业园区C区X村l5社土地。2007年5月13日,赵坝村X社为九龙园区c区所流转土地问题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大会通过全社面积311.6亩土地流转签订方案。赵坝村X社按l998年8月30日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出生的小孩,应签土地份额半份。土地流转后,赵坝村X社将有土地承包经营者的人员每人增加0.8亩,合计为2亩的面积进行分配。2007年土地流转青苗费及构附作物费每2亩为l份,每份分得x元,0.8亩应分摊4062.4元;每份分得租地粮款2160元,0.8亩应分得864元。2008年2月2日,赵坝村X社召开全体社员大会对土地补偿款分配制定方案,赵坝村X社按2007年5月31日止,户口迁入6年以上可分半份。赵坝村X社按流转地人口每人分得769元,在册人口分得721元,合计l490元,陈某甲在该项目中分得在册人口721元,流转人口分得384.5元。2008年全社在册人口每人分得210元,陈某甲已分得该款。2008年11月,赵坝村X社社召开社员代表会确定租金分配方案后,赵坝村X社社按每份(2亩)分得租地粮款2400元。2009年5月2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与赵坝村X社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后,征地办将土地补偿费中有关费用代为划拨劳动保障部门后,余下的补偿款x.8元,赵坝村X社社仍按户口迁入6年(无土地)、1998年8月30日至2007年5月30日期间出生的小孩半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每份(2亩)分得x元。

陈某甲已分得上述款项半份,现要求分得另半份,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甲出生于赵坝村X社,并长期居住生活该社,依赖父母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利。在土地流转中,将有承包地的土地经营者每人增加的0.8亩,应当认定为集体资产,该资产的收益,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对于陈某甲提出的享有2007年0.9亩土地流转青苗费及构附作物费4570.2元、租地粮款0.9亩应分972元、2008年流转地人口769元、2008年租地粮款0.9亩1080元,陈某甲已享有了半份即1亩已超过了有承包地的经营者每人增加的0.8亩故不予主张,但2008年流转地人口每人769元系用社的集体资金发放,陈某甲享有了一半384.5元还应享受384.5元,一审法院予以主张。

赵坝村X社在土地补偿费中对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每人增至2亩为一份进行补偿。每份分配x元,半份分得x元。由于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30年,从承包之日至今已11年,还有l9年的承包期。根据相关部门作出在土地补偿金中拿不出不超过六分之四的土地补偿款对该承包经营权人补偿,剩余部分全体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共同享有的规定,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数计算,现补偿款为x.8元(已扣出划拨劳动保障部门款项),扣除对有经营权证人的补偿后,剩余部分由是有集体成员资格的人员来分配不足l万元,全份分得x元,半份享有x元的分配方案基本合理,法院予以尊重。陈某甲没有土地经营权,已享有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的半份x元,超出了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分配的数额,故相对合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陈某甲未提供其名字载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的土地面积与未记入陈某甲名字之前的面积不一致的证据。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坝村X社本着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死不退、生不补的原则,完善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手续,将全社数位(如方利华的儿媳妇赵明秀、孙子方婷婷)与陈某甲一样没有承包地的在册人员填入其父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也未按全份分配是事实。对于陈某甲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赵坝村X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陈某甲38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336元,由陈某甲负担210元,赵坝村X社负担126元。

陈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赵坝村X社支付其应分得的土地分配款x元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理由是1、陈某甲是赵坝村X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应该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同龄人所分得的财产份额。2、赵坝村X社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不合理,其仅享有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员的一半,剥夺了陈某甲的权益。陈某甲应享有其他村民同等的权益。

赵坝村X社答辩称:1、陈某甲是出生在赵坝村X社,但是她是属计划外生的二胎,陈某甲当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承包的。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享有1亩土地补偿款分配是合理的。该社负责人方利华的孙子也是与陈某甲一样,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半份。2、赵坝村X社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经该社绝大多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通过的,程序是合法的。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甲出生于赵坝村X社,并长期居住在该社依赖其父母承包经营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应具有赵坝村X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凡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土地流转中,承包土地经营权证登记以外的增加的土地属该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赵坝村X社在处理分配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经该社绝大多数村民讨论通过,程序合法,分配方案基本合理。一审法院根据当时的政策、相关规定及赵坝村X社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作出判决,陈某甲没有土地经营权,已享有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的半份1亩地即x元,已超出了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承包土地经营权人每人增加的0.8亩分配的份额,是相对合理的;对陈某甲要求主张2007年、2008年土地流转青苗费及附着物补偿费、租地粮款等未主张是恰当的、合理的。赵坝村X社在2008年用集体资金给每人发放769元,陈某甲只享有了一半384.5元,还应享有384.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主张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陈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6元,由上诉人陈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陈某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