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柏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某某是赵某某居住小区所在物业公司的保洁员。2009年9月20日上午8时许,赵某某电话联系沈某某至赵某某家中。沈某某在搬运赵某某家中装修过程中拆除下来的马桶时,不慎在楼道中摔倒,右手手腕被破碎的马桶陶瓷碎片割伤。赵某某随即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沈某某送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腕外伤、左侧气胸、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至当月24日出院。沈某某、赵某某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0元、误工费7,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
应沈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沈某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0年3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沈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前臂挫裂伤伴桡侧腕屈肌断裂、桡动脉断裂,现右腕关节活动轻度受限,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沈某某、赵某某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沈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并变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为6,000元。
审理中,沈某某坚持称当日搬运马桶属帮工性质,作为被帮工人的赵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赵某某则称当日是将马桶赠送给沈某某,不存在帮工的性质,故不同意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沈某某当日是获得赵某某赠送的马桶后在搬运过程中受伤还是在应赵某某的要求在帮助搬运马桶过程中受伤。庭审中,沈某某、赵某某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观点,在无法还原事故发生过程的情形下,法院难以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判断,但法院也无法回避或是拒绝裁判,必须对该事实作出判断。依据常理,沈某某若是获赠马桶,该马桶对于沈某某来说应当有一定的经济价值或是实际使用价值。沈某某与赵某某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签订了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小区也有了固定的居住场所,一只在房屋装修过程中拆除的马桶对沈某某来说并无实际价值。依据沈某某在该小区的工作状况以及赵某某电话联系沈某某的事实,沈某某当日是至赵某某家中收取废纸过程中,应赵某某请求帮助搬运马桶更符合一般常理。故本院推定当日沈某某是在帮工过程中受伤,赵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指出的是,沈某某在搬运马桶过程中,因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沈某某当日帮助赵某某搬运马桶并非其作为小区物业保洁人员的工作职责范畴,故赵某某要求追加物业公司作为当事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准许。据此,法院确定赵某某承担沈某某因伤所致合理损失的50%,其余部分由沈某某自行承担。
至于沈某某伤后的合理损失,法院逐一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沈某某就医记录以及对应的医疗费单据,核实为12,911.30元(含赵某某在事发当日支付的医疗费15.50元);二、误工费,鉴定意见书虽已明确沈某某伤后可以酌情休息四个月,但沈某某实际发生误工损失的期限仍应当以伤后实际休息的时间为限。第一次庭审中,沈某某明确其伤后实际休息了3个月,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休息了5个月,而在沈某某提供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中又称沈某某实际休息4个月。沈某某并未如实陈述实际休息时限,法院以沈某某第一次庭审陈述的3个月休息时限为准,按每月1,200元计算,为3,60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沈某某因伤并未导致严重后果,且沈某某自身存在过错,故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法院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以每月900元计算,核定为1,800元;五、护理费,沈某某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主张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某医疗费6,455.65元、误工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00元(赵某某已履行15.50元);二、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坚持称,沈某某搬运的马桶是沈某某向其索要后获赠的,并非义务帮工。搬运马桶的事宜可以由为其装修的施工人员完成,没有必要找沈某某搬运。因此,对于沈某某的损伤后果,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沈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沈某某在搬运赵某某拆下的旧马桶过程中摔倒受伤。现沈某某称其应赵某某的要求而义务帮助赵某某搬走该马桶的,赵某某则认为是沈某某向其索要该马桶,其遂将旧马桶拆下让沈某某带走的。综观本案证据,沈某某在搬运赵某某拆下的旧马桶时,赵某某并未给付相关搬运费用。赵某某虽称该马桶是沈某某向其索要的,并非义务帮工,但沈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而赵某某对其诉称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伊红
审判员沈某t
代理审判员赵某
书记员龚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