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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
时间:2006-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通刑初字第00700号

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通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6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8月2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86年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向本村村民张某某借得一支自制双管火药枪,后将该枪一直藏匿于通州区X镇X村的家中;经鉴定,该自制双管火药枪机件完好,实弹击发后对人体具有杀伤力;后被查获(枪支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刘某乙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物证照片,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提取说明、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危险物品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身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中华

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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