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华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125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陈治艳、陈庆莉、万晓庚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邓某某于2002年10月12日进入华某个人开办的佛山市X村意保罗厨加工厂(以下简称意保罗厂),从事保安、后勤及卫生工作。2004年1月29日,邓某某以电话形式向华某请假回家探亲,但并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邓某某回家共9天,2月8日,邓某某回厂后接到华某的解雇通知,邓某某遂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请求华某支付:1、2002年10月至2004年1月共69个星期日的加班工资3450元;2、服务期间15个月加班工资x元;3、带薪探亲假9天的加班工资225元,4个月工龄奖80元,解雇补偿2个月1500元;4、元旦、春节加班费及伙食差额480元。2004年5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仲〖2004〗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华某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某某2003年11月29日至2004年1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35.82元;二、驳回邓某某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处理费600元,由邓某某承担300元,华某承担300元。2004年5月21日,邓某某向华某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兹收至罗村意保罗厨柜加工厂支付的调解费壹仟叁佰叁拾伍元正。经收人:邓某某。2004年5月21日”。
原审法院认为,邓某某、华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委员会以南劳仲〖2004〗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了裁决,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邓某某亦已按该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收取了华某支付的款项,现华某要求驳回邓某某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7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某某负担。
邓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邓某某、华某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解决有误。2004年5月10日,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华某支付邓某某2003年11月29日至2004年1月28日的加班工资1035.82元,5月21日邓某某确已签收华某支付的调解费1335元。但这仅仅是两个月的部分加班费,邓某某考虑到被罗村意保罗厨柜加工厂解雇后,基本生活难以维持,收回这点工资也可解燃眉之急。况且邓某某在该厂服务达15个余月,两个月有加班费,那十三个月怎么就没有加班费呢邓某某认为,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并没完全解决。二、原审判决根据该厂管理制度就推定上诉人每天工作8小时半,与事实不符。邓某某从进厂起就被告知工作特殊,上班时间不能与管理人员和车间员工相比。邓某某任保安兼搞勤杂、公共卫生,正因为职责的特殊性,所以,同管理人员相比,工作时间最长、最没自由,工资又最低。邓某某每天工作从6:30至23:30,上班时间长达19小时。三、华某认为,邓某某既没向厂方递交申请,又未征得厂方负责人同意,没有有带薪探亲假,应当旷工开除处理。事实上,2004年1月28日,邓某某电话向厂人事主管何晓参请假回家探望家人,何晓参答应了并交待邓某某将厂部钥匙移交给工友唐文忠,邓某某才于次日买好晚上返回家乡的火车票。由于当时放假,负责人不住厂,何晓参并未要求邓某某写书面申请,这是管理人员的疏忽,不是邓某某的过错,邓某某不存在擅自离职的问题。四、华某不签订劳动合同,不遵守国家法律,造成邓某某的损失,华某该付全部责任。基于上述理由,邓某某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特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某向邓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50元,并支付损失额半年同期利息420元;二、华某向邓某某支付失业以来诉讼期间误工费8820元。
邓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华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劳动争议已经得到了仲裁裁决,邓某某也已经按照仲裁裁决内容收取了款项。从邓某某收取仲裁裁决费用的行为可以看出其接受仲裁裁决的处理,也可以说明邓某某的劳动争议已经解决,并有邓某某签收的收据为证,故邓某某提起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华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邓某某的月工资为600元,其中基本工资450元,奖金、福利合150元。
再查明,邓某某在2002年10月12日至2003年11月28日期间正常工作日加班136小时,节假日加班459小时。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邓某某于2002年10月12日进入华某的意保罗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邓某某在意保罗厂工作期间,按照意保罗厂管理制度的规定,员工每天工作8.5小时,每周工作六天,邓某某认为自己每天工作19小时,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邓某某的月工资中只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福利两大部分,并没有加班工资,故自邓某某进入意保罗厂工作开始,华某就一直没有向邓某某支付过加班工资,且这种拖欠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至华某开除邓某某之日终结。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华某没有向邓某某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故双方就加班工资的争议于华某开除邓某某之日发生,邓某某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六十内向劳动部门提出劳动仲裁,其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间,原审判决认为请求2003年11月29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劳动争议处理时效不当,应予纠正,故邓某某请求支付自入厂工作起至被开除之日止的加班工资没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仲裁裁决外没有达成新的调解协议,华某认为双方达成调解并已支付了调解费,双方的劳动争议已解决不能成立。邓某某按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收取了华某支付的2003年11月29日至2004年1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035.82元和裁仲费300元,是邓某某对部分拖欠工资履行支付义务的接受,该接受履行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劳动争议的解决,故华某仍应向邓某某支付尚欠的加班工资。经查,华某尚欠邓某某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11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4022.45元(正常工作日的加班工资:600÷20.92÷8×136×150%=731.35);休息日的加班工资:600÷20.92÷8×459×200%=3291.1)。邓某某因违反意保罗厂的管理制度而被除名,邓某某认为自己已向华某履行了请假手续,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华某不需向邓某某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邓某某要求华某支付包括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共x。5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某某要求华某支付失业期间的误工费8820元,属二审中新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邓某某可另行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4)南民一初字第1250-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邓某某支付加班工资4022。45元;
三、驳回上诉人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