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0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柳某乙、赵某丙、江某某、赵某丁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2月27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经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3月13日被周某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3月2日被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3月2日被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3月2日被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3月10日被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柳某乙、赵某丙、江某某、赵某丁犯贪污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某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柳某乙、赵某丙、江某某、赵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8月份的一天,(略)叶埠口乡X村的沙河复堤占地工程补偿款领回后,该村委支书赵某甲、会计柳某乙、副主任江某某、村委委员赵某丁及村计生专干阮凤仙的爱人赵某丙五人共同预谋将占地补偿款每人分了2000元,占为己有,计款x元。

2、2006年8月份的一天,沙河复堤取土占用了江某村的一块洼地,被告人赵某甲协调量地人员将洼地面积多量后,赵某甲、柳某乙及村计生专干阮凤仙的爱人赵某丙三人共同预谋将多量的这部分占地补偿款每人分了4500元,占为己有,计款x元。

3、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甲安排村会计柳某乙借给其朋友赵某戊x元,赵某戊给会计柳某乙出有借据,后赵某甲从会计柳某乙那里抽出赵某戊的借据,找赵某戊要回了x元。之后赵某甲又安排会计柳某乙将上述所有款项用假票据冲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柳某乙、赵某丙、江某某、赵某丁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柳某乙、赵某丙、江某某、赵某丁系从犯,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刘站、赵某戊、李某某、柳某己等人证言;书证(略)叶埠口乡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江某村干部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沙河复堤江某村补偿款收入支出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其不懂法,私分补偿款为了给参加量地的人员交点手机费;赵某戊还其x元后又转借给他人,无占有的故意,不应认定为贪污;其是为了应付检察院查帐才安排会计冲账的。

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辩称五被告人协助沙河复堤改造工程,无任何报酬,每人分到2000元系应给付的报酬,该行为属于违反财务制度的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贪污;被告人赵某甲将赵某戊偿还的x元借款又转借给他人,为了应付检察院查帐才安排会计冲账,无占有的故意,其身份又不符合贪污犯罪的主体,不应认定为贪污。

被告人柳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为了应付检察院查帐才用假票据、虚开票据冲账。

被告人赵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8月份的一天,(略)叶埠口乡X村的沙河复堤占地工程补偿款领回后,该村委支书赵某甲、会计柳某乙、副主任江某某、村委委员赵某丁及村计生专干阮凤仙的爱人赵某丙五人共同预谋将占地补偿款每人分了2000元,占为己有,计款x元。

2、2006年8月份的一天,沙河复堤取土占用了江某村的一块洼地,被告人赵某甲协调量地人员将洼地面积多量后,赵某甲、柳某乙及村计生专干阮凤仙的爱人赵某丙三人共同预谋将多量的这部分占地补偿款每人分了4500元,占为己有,计款x元。

3、2006年上半年,被告人赵某甲安排村会计柳某乙借给其朋友赵某戊x元,赵某戊给会计柳某乙出有借据,后赵某甲从会计柳某乙那里抽出赵某戊的借据,找赵某戊要回了x元。之后赵某甲又安排会计柳某乙将上述所有款项用假票据冲账。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赵某甲、柳某乙、赵某丙、江某某、赵某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刘站、赵某戊、李某某、柳某己等人证言;书证(略)叶埠口乡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江某村干部工资发放情况说明、沙河复堤江某村补偿款收入支出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柳某乙、江某某、赵某丁系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沙河复堤补偿款管理过程中,合谋私分,数额较大,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帐目、虚报支出将帐冲平,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某丙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产,系贪污罪的共犯。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柳某乙、赵某丙、江某某、赵某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柳某乙在周某市X组谈话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其无占有x元故意的理由,因赵某甲收回借款后又私下瞒着会计借于他人,且将账面冲平,其挪用行为已转变成侵吞骗取公共财产行为,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被告人柳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被告人赵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27日止)。

被告人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刘红兵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莉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