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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宋某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还款纠纷案
时间:2007-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竹民二初字第93号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竹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竹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竹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22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宋某某,女,生于1968年6月1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李某某之妻。

原告竹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宋某某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逾期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宋某某经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以与其妻子宋某某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在我社借款x元,期限23个月,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或以抵押物变卖价款清偿借款本息x元(利息计至2007年6月30日),并承担债权实现的费用。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以与妻子宋某某所共有的位于(略)的122.17m2的私有住宅房屋一套为抵押,在竹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x元用于提货,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9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4年1月19日至2005年12月8日止,利率为月息9.15‰,抵押担保期限为自设定抵押之日起二年,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五七五计息等内容。抵押物设定的登记日为2004年元月8日。被告李某某取得该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尚欠计至2007年6月30日的利息7050元,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及诉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某某不按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受偿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竹山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2007年6月30日前所欠的利息7050元。

逾期未还,以被告李某某、宋某某用作抵押的位于(略)的私有住宅房屋折抵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偿还上述借款本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5元,由被告李某某、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x。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x;地址:十堰市X街X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梁勇

二00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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