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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史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史阳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於阿金,上海市沪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上海史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阳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07年7月26日进史阳公司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史阳公司于当日向刘某某收取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刘某某的工资为计件工资,以每车20元按月结算。刘某某2007年11月应得工资为3,640元,史阳公司仅支付1,000元,尚欠2,640元未付。2007年12月刘某某应得工资3,280元,史阳公司未支付。2008年1月,刘某某应得工资为3,460元,史阳公司仅支付1,000元,尚欠2,460元未付。同年2月,刘某某应得工资为620元,史阳公司支付了1,000元。同年3月,刘某某应得工资为1,840元、4月应得工资为880元,史阳公司均未支付。刘某某工作至2008年4月8日辞职离开。之后,刘某某因工资支付与史阳公司发生纠纷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史阳公司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工资10,720元、返还押金5,000元、支付延时加班工资8,00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4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双方的约定,刘某某的工资实行计件制,以每车20元按月结算,然而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期间,史阳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刘某某工资,尚欠10,720元,刘某某诉请要求史阳公司支付,事实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另,史阳公司向刘某某收取押金5,000元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刘某某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之诉请,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对此难以支持。史阳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史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某工资余额10,720元;二、史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某押金5,000元;三、对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史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仲裁逾期未予裁决而涉讼,故原审认定已经仲裁审理属程序上存在问题;因刘某某隐瞒其于2007年11月被扣罚5,000元及劳动报酬是按出车运输的车次而定的客观事实,且由于仲裁到诉讼发生了重大变故,致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原审判决有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史阳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史阳公司提交一份通告,称2007年11月因刘某某的失职致使公司经济损失达5万余元,公司决定扣罚刘某某5,000元,故扣除了刘某某的5,000元押金;刘某某对此认为,其从未看到过该通告,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史阳公司应支付工资、返还押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史阳公司虽提交证据,但该通告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史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史阳公司认为本案仲裁逾期未予裁决、原审缺席判决属程序有误,经查,原审法院向史阳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史阳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史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史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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