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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乐某。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魏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下称静安区政府)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静区府集信受[2009]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乐某,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静区府集信受[2009]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静安区政府法制办对新闸路X弄某号魏某某(户)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出具《法律意见书》(静X号地块)”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被告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是: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7日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静区府集信受[2009]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3、《行政复议决定书》[沪府复决字(2010)第X号],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程序。

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原告诉称:原告要求获取的静安区政府法制办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被告依照《上海市静安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强制执行程序暂行办法》第六条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必经的法定程序,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公开。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静区府集信受[2009]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申请重新给予答复。

原告除提供《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内容同被告)之外,另在庭审中提供了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静房管集信受[2009]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上海市静安区房屋拆迁裁决强制执行申请表》,证明被告作出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决定需经法制办出具法律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获取的法律意见书的制作主体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是行政机关;该信息是静安区政府法制办向被告提出的参考性意见,属于内部信息,不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答复正确,请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以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静安区政府法制办作为被告的内设机构,应以被告的名义行使职权,原告要求公开信息指向的主体正确;静安区政府法制办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关系到原告的切身利益。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法律意见书直接对原告产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9月7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静安区政府法制办对新闸路X弄某号魏某某(户)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出具《法律意见书》(静X号地块)”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同年9月15日,被告作出静区府集信受[2009]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仍不服,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09年9月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执法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静安区政府法制办属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其制作的法律意见书亦属行政机关制作之信息,但因该法律意见书系由被告的内设机构向被告出具,故被告认为该法律意见书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茅玲玲

代理审判员张璇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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