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经贸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XXX。
法定代表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B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C商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XXX。
法定代表人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b,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a,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A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C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慧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张a,被告上海C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b、周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供应超市销售的食品,截止至2009年11月,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食品合计321,708.04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支付了28,313.45元,扣除相应的费用,被告尚欠原告102,104.4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2,104.40元;并支付以102,104.40元为本金,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2.1计算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39份及相应的对帐单查询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21,708.04元。
被告上海C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欠原告100,000余元货款,利息也不同意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证明其辩称成立:
1、供应商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了扣款的依据;
2、合作确认书X组、未收赞助金明细1份,证明原告尚有27,892.40元的赞助金未支付。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对帐单查询明细的金额不一致,对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有异议,但对开具给其他公司的4张增值税发票予以确认,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上的印章系其公司加盖,但其未拿到相关的合同文本;证据2中已经加盖原告印章的予以确认,但原告已经确认了扣款191,290.19元,被告主张的扣款包含在内。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合作确认书加盖了原告印章,真实、合法、与本案有联,本院予以确认,未收赞助金明细系被告自行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至同年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超市销售的食品,合计货款321,708.04元,被告已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28,313.45元。
另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供应商协议1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付款条件为货到后第60天;当被告累计采购净额在100元至999,990,000元范围内时,当月原告将这一期间内的累计采购净额给予被告14.5%的采购折扣;原告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商务网使用服务费;上述未涉及的促销活动,双方将另行书面约定;协议期限为签署后1年,可续展,被告可在任何时候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协议。
再查明,被告制作的对帐单查询明细已经列明的扣减金额为131,639.97元,其中未包含8月、9月的商务网服务费。2009年5月至同年7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合作确认书8份,对六节三庆促销服务费、促销使用器材DM发行费、6000降价金额(事业部)等予以确认,其中6份合作确认单确认的金额已经在原告提供的号码为x期、x期的对帐单查询明细中予以扣减,另有2份未在原告计算的扣减中予以扣减,金额分别为21.65元、28.87元,合计50.5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按期付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拖欠部分款项至今未付,该行为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抗辩在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中应扣减27,892.40元,分别是累计月度采购折扣、六节三庆促销服务费、商务网服务费、促销使用器材DM发行费、6000降价金额(事业部)、配送中心运输服务折扣。本院认为,对于累计月度采购折扣在被告制作形成的帐单查询明细中均作出了扣减,被告另行提出的累计月度采购折扣金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六节三庆促销服务费、促销使用器材DM发行费及6000降价金额(事业部),除合作确认书明确的21.65元及28.87元未扣减之外,其余均在号码为x期、x期的对帐单查询明细中予以扣减,故被告要求重复扣减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增加扣减50.52元;对于商务网服务费,被告已经扣减了8个月,根据双方实际的业务情况,可酌情增加扣减5个月,计3,000元。本案中,原告同意扣减的金额为191,290.19元,该金额远高于对帐单查询明细中的扣减金额及本院确认被告可另行扣减的费用总和,原告的减让行为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02,104.40元。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的利率本院予以调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C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经贸有限公司货款102,104.40元;
二、被告上海C商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经贸有限公司以货款102,104.4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26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芬
书记员冯It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