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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傅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一日作出(2010)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陈某某、管某某、毛某某、周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追)缴物品清单》、《收(追)缴物品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工作情况”,赌博现场照片及缴获的赌博工具、赌资,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0年3月初,被告人周某甲与陈某全谈妥,由周某甲、陈某全及陈某女友共同开设“二八杠”赌场,获利由三人分配。后陈某全又与被告人王某某谈妥,由王某责在赌场内收取“抽头费”,每次支付王某民币50元。同年3月11日凌晨,陈某全以人民币100元向被告人傅某某租借了本市X路某号底楼,周某甲等人即在该地点开设了“二八杠”赌场,王某某则在赌场中按庄家赢钱的5%收取“抽头费”。当日该赌场被查获,民警当场抓获涉赌人员20余名,缴获当日的“抽头费”人民币1,650元,赌资人民币3.65万余元及用于赌博的扑克牌、骰子、铁皮箱等工具。2010年4月14日,被告人傅某某向公安人员投案自首。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某、傅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给予直接帮助,其行为应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王某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傅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令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上诉提出,其不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共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因周某甲参与共谋开设赌场犯罪并参与赌场获利分成,其在共同犯罪中相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傅某某所起作用是主要的,应认定为主犯。原审法院根据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及其法定量刑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另,原判决依法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傅某某的定罪量刑亦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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