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平某某,2000年3月因非法运输易燃易爆物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2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上海市金一(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平某某酒后在本区X镇新农地区X路某号富春浴室与服务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平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本区新农派出所民警陈某接警后赶赴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平某某改称没事并拒绝配合到派出所说明情况,在浴室楼梯中间平某处,被告人平某某拉扯陈某警服将其制服肩章扯下,并致陈某从楼梯滚下受伤。经鉴定,民警陈某左足第五跖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顾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本案诱发原因系被告人平某某喝酒过量而导致,醉酒使其行为失控,具有特殊性;被告人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探望受害人,主动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视为积极消除损害后果。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平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平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赔偿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平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及劣迹情况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平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磊
书记员李敏军